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绕城路广告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绕城路广告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4幢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内蒙古达茂旗法院(2023)内0223民初1193民事判决中对航测费61000元、砖款117623元、沙石料款215400元、瓦款28395元、前期费130173元、建安税多扣的325507元、图审费12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提出的5项扣款分别2021年1月6日扣款5000元、2021年2月7日扣款99600元、2022年4月2日扣款50000元、2022年6月13日扣款30000元、2023年1月19日扣款20000元的认定。二、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不查明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第一、关于沙石料款215400元的认定,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亲手写的上诉人为其它施工队供沙石料的证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事实的存在,但称该款已付上诉人,但是没有付款证据,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是有证据不支持,没有证据的给以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第二、关于砖款,一审法院认定砖款法院已另案受理,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但一审法院确支持被上诉人就砖的诉讼已经向法院提交两笔费用分别是:一笔30000元,另一笔是***付的50000元。达茂旗法院判决书(2023)内0223民初653号,重复使用完全是双重标准。航测费包头中院(2023)内02民中3180号明确指出,该费用在双方最终决算时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双重标准。第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笔99600元的酒款证据。上诉人拿到酒后分别发给了其它施工人,每人拾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酒款的同时又向其它施工人收取酒款,无形中双重收费。如被上诉人从***和***施工队各扣酒款12000元。对***的扣款有达茂旗法院(2022)内0223民初11号判决书、包头中院(2022)内02民终2865号判决书以及内蒙高院的裁定为。第四、关于被上诉人称2023年1月19日交付给上诉人2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完全是张冠李戴。这笔钱不是“十个全覆盖”的工程款,是上诉人_达茂旗左右城项目的施工款。左右城项目开发商为内蒙古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是***,上诉人是施工人,上诉人与该公司签有施工合同,现该房已封顶,主要结构已完工。2023年临近春节,***依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令给上诉人拨付了20000元,这20000元与“十个全覆盖”工程无关。第五、2021年1月6日临近春节,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十个全覆盖”民工款,各施工队数十人来到被上诉人处讨要说法,被上诉人为防止事态扩大答应给各个施工队5000元做为饭费和路费,上诉人签字后并没有拿到该款。也就是说该款没有履行,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拿出支付凭证,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以有签字但未履行的字据扣上诉人的款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扣款图审费、项目前期费、多收的建安税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所签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落款上诉人手写了“认可天亚公司所欠工程款,但不认可天亚公司所扣费用”。在所扣费用后面上诉人有一个顿号,第二行上诉人手写了“(成本票税金4.78%)”。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成本票税金的不认可,对其它扣款是认可的。如果上诉人只是不认可成本票税不会有“不认可天亚公司所扣费用”的表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断章取义做法十分不解,也不符合实际,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亚公司辩称,一、关于61000元航测费。2020年1月31日,天亚公司已将包括航测费在内的款项合计161000元支付给***。另外,针对航测费,***已经另案诉讼,案件经过了三级人民法院三次审查。2024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4)内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亚公司己经支付了航测费,且航测费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再次予以解决。 二、关于117623元砖款。2023年7月5日,***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亚公司支付砖款117623元。2023年11月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在本案中再次主张117623元砖款属于重复起诉。***基于其施工的板塔素新村、点素新村、兑九卜子、甘草忽洞村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砖款与本案无关,关于砖款的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三、关于215400元砂石料款及28395元瓦款。***基于其施工的板塔素新村、点素新村、兑九卜子、甘草忽洞村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所谓的沙石料款以及瓦款与四个村的施工行为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另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亚公司欠付其款项。 四、前期费130173元、图审费12000元、建安税325507元。针对前期费、图审费、建安税,双方在结算时***己经明确予以认可无异议。为保证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有效推进以及工程质量,天亚公司对于23个自然村进行了统一的协调与管理。各个自然村均按相应比例扣除了前期费、图审费以及建安税。类似案例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数十起。 五、关于对账结算后支付的款项。(一)99600元酒款。2021年2月,项目部根据各施工人的需要,分别以酒水抵顶了部分工程款。***抵顶的酒水为83件,每件12瓶,每瓶100元,***在收到酒水后出具收条明确99600元的酒水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领取酒水以及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清晰。(二)20000元工程款。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左右城项目的施工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内蒙古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也不可能将其他公司的款项作为天亚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是当时项目部的会计,上述20000元款项是***在***的指示下支付给***。上述款项为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减。(三)135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6日***已经明确出具收条表示收到135000元款项。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1月6日的5000元款项不知为何款项。(四)针对其他款项。***只是不予认可,但既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天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8838.9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接手以前上诉人向前期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未予以扣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十个全覆盖工程启动于2016年4月,当时甘草忽洞村及兑九卜村由***、***、***、***施工。2016年7月,上述实际施工人退场,被上诉人开始进场施工。因此在总工程量中包含了上述四人的施工量,上诉人己经支付上述四人的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否则就会出现同样的工程量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上诉人对于其未施工的工程领取了工程款也没有依据。对于前期施工的事实,2023年1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016年7月,前期施工人员退场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与《保证书》,对于退场事宜以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 二、总工程款4.78%的成本票税金系上诉人与案涉所有施工人经过核算后统一扣除的款项,应当予以核减。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识,工程所购材料以及提供的人工等作为施工成本应在收入中予以核减,但由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均为自然人,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在此情况下会增加上诉人大额税负。经过核算,双方确定在施工款中扣除4.78%作为未能提供发票的成本支出。另外,为保证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有效推进以及工程质量,上诉人对于23个自然村进行了统一的协调与管理,其他自然村也是按照上述标准扣除了相应的成本票税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的问题,现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二审开庭前我们收到了原项目部负责人***拿出的一张收条,在收条上。明确上诉人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4.78%的成本票税金及0.9%的前期费用,上述费用合计812473.7元。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施工的板塔素村、点素新村、兑九卜新村、甘草忽洞村对应的比例一致。因此关于4.78%的成本票税金的款项,天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辩称,天亚公司的上诉状,主要是提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天亚公司说,在***施工之前,有人进行了施工。在一审的时候,天亚公司说的是两个人,在二审的时候,天亚公司说是四个人,成几何式增长。这个数字的变化,咱们不做评论,只是说有人施工的问题。首先、***进场施工,与天亚公司所说的两个人也好,四个人也好,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也没有签署过任何交接手续,***针对的是天亚公司,根据民法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一个是甲方、一个是乙方,不存在一个丙方。所以***对这个问题既不知情,也不了解。其次、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结算单上面写的很清楚,是***所做工程的结算,并没有说***及其上述另外两人或者四个人的结算,结算是***和天亚公司之间进行的,没有其他人。再次、他们之间的结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以他们的结算不应该由***来买单。这说的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说的一个4.78%的成本票税的问题,成本票谁税,在我国的税务体系内系里面就没有这个税种。***所做的工程是大包工程,工包料。不存在天亚公司为***提供人员或是供货的问题。所以,这里面成本票税,就是一个天然的说法,一个天然的一个想让***掏钱的理由。作为天亚公司来讲,你应该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来负责买单。再说第三个问题,关于***说的81万的问题,这里面我们要提出三点,第一点81万不是小数字。81万不可能拿现金来支付,要么通过微信,要么通过银行。你应该拿出你们相应的支付凭证。这个收条下面有一行字是什么,此款是购材料票4.78%和前期费0.9%的总和。也就是我们不认可你这个材料费和这个前期费用,所以你还给我钱?这两项就81万,如果说你这两项给了81万,那我们就偷笑了。所以不可能。所以这个收条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只能说一句没有实际履行,如果说你们认为履行了,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308536元,其中包括航测费61000元,砖款117623元,沙石料款215400元,瓦28395元。总决算多收前期费130173元,成本票税金676393元,建安税多扣的325507元,审图费1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308536元的利息,利息从双方结算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计算,以人民银行拆借利率为准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承包了天亚司中标的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板塔素村、点素新村、兑九卜新村,甘草忽洞村四个村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2018年9月28日经审价公司审价四个村工程总价为14304114元。2020年9月29日双方签署***板塔素新村、点素新村、兑九卜子、甘草忽洞村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14304114元,欠付金额74204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塔素村、点素新村、兑九卜新村,甘草忽洞村《工程汇总表》、板塔素村、点素新村、兑九卜新村,甘草忽洞村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协议,本案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可,因此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单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前期有案外人***、***等人施工,因此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在结算单中并没有关于该80万元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关于80万元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80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了收条、借条等证据主张签署结算单后支付给原告的339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有的转账不是工程款,是其他的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402445.9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被扣除的前期费130173元,成本票税676393元,建安税325507元,审图费12000元,其中前期费130173元、建安税325507元、审图费12000元、等三项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对该三项费用双方在签署结算表时已达成了一致,该结算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扣除的前期费130173元、建安税325507元、审图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本票税金原告在结算表最后手写了认可天亚公司所欠工程款,但不认可天亚公司所扣费用(成本票税金4.78%),因此应当认定关于成本票税金双方在签署结算表时没有达成合意,所以被告扣除原告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成本票税6763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航测费61000元及砖款117623元两项费用,起诉前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做处理。关于沙石料款215400元,原告仅提供了原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而该份证明也只是确认了原告给***购买砂石料的事实及金额,该款是否已经支付并不明确。被告辩称该款在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抵扣,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被告并不认可,而且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也没有体现,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应从实际交付使用的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30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2445.9元并退还扣除的成本票税金676393元,两项合计1078838.9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838.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788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8元,实际收取12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3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航测费扣款明细表》、通用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证明目的为:天亚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航测费。天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了《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十个全覆盖”工程完工后,***在达茂旗左右城项目进行施工,时间是2019年6月,***、***是房地产项目负责人,***是会计。2023年1月障碍收到的2万元是该项目的施工款,与“十个全覆盖”工程无关。天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中甲方为内蒙古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内蒙古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证明2万元不是天亚公司支付***的款项。 天亚公司提交了***于202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为:关于4.78%的成本票税金,***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812473.7元,这812473.7元是***施工的4个村工程结算总额的5.68%,包含成本票税金和前期费用。***质证称:对该收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刚才天亚公司说了所有施工对都扣除4.78%,所有的施工队都起诉了,而且都驳回了天亚公司要求扣除4.78%成本票税金的请求。另外这812473.7元就没有落实,没有支付。天亚公司提交了《达茂旗“十个全覆盖”石宝镇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拨付比例明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24)内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为:在《达茂旗“十个全覆盖”石宝镇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拨付比例明细表》中,***在备注处明确标注收到工程款,其中61000元是项目部付2018年航测费,在2020年1月31日,天亚公司将包括航测费在内的的161000元支付给***。针对航测费,***已经另行提起诉讼,经过三级法院三次审理,最终认定天亚公司已经支付了航测费,且航测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再次予以解决。***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没有收到这笔钱,这上面说的都非常的含糊,包括内蒙高院说的也非常含糊,说是在总决算中,根据内蒙高院和包头中院那个判决,用词基本一致,就是在总结算中统一来考虑,我不认可这笔钱,我没有收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亚公司、***上诉主张应增加、核减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天亚公司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天亚公司主张扣除的4.78%成本票费,在案渉结算表中,***明确对该项扣款提出了异议,在天亚公司未充分举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其主张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天亚公司主张扣除的其向前期施工人员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因案渉结算表中并未涉及该笔费用,且天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就该笔费用扣除问题达成合意,天亚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中天亚公司主张应扣除***出具收条涉及812473.7元,因***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条日期在双方出具结算表之后,并且该收条明确写明已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笔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核减。同时因该收条写明“此款是购材料票4.78%和前期费票0.9%的总和”,应视为天亚公司在与***结算扣除4.78%成本票费、0.9%前期费后,又向***退还了该两笔费用。故在核减该笔收条涉及的812473.7元时,应在双方结算金额的742045.9元基础上,加上成本票费676393元及前期费130173元后,再核减812473.7元。天亚公司关于核减812473.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主张不应扣减的前期费、建安税、图审费,***在结算表中仅是针对扣除4.78%成本票费明确提出异议,其主张以上三笔费用不应扣除依据不足。因天亚公司二审提交的***出具的812473.9元收条中涉及到了0.9%的前期费,且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视为天亚公司向***进行退还,故对于0.9%的前期费130173元,本院二审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航测费,依据天亚公司提交的《达茂旗“十个全覆盖”石宝镇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拨付比例明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24)内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天亚公司已经将航测费61000元支付给了***,***再次要求天亚公司向其支付航测费依据不足;关于砖款,***已经就该笔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砂石料款,依据***提交的***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材料款证明》,可以认定***给案外人***购买砂石料支出215400元。现天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主张的砂石料款2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虽不属于案渉工程款,但却系因为案渉工程而产生,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瓦款,***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主张天亚公司向其支付瓦款28395元依据不足; 针对***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结算表出具后支付的339600元中存在错误的部分费用:关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的5000元,***主张该笔费用是临近春节,民工款迟迟未支付,各施工队数十人要来讨说法,天亚公司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给各施工队的饭费和路费。天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的就是工程款,因***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核减并无不当;关于2021年2月7日通过酒水抵顶的工程款9.96万元,***主张天亚公司用酒水与其抵顶工程款后,***将抵顶的酒水向其他人进行了分发,天亚公司又向其他人员重复收取了酒水款项。因与天亚公司用酒水抵顶工程款的当事人为***,且***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抵顶金额为9.96万元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核减并无不当;关于2022年4月2日的5万元、6月13日的3万元、2023年1月19日的2万元,***主张该三笔费用并非案渉工程的工程款,天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以上款项与案渉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将该两三笔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核减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天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11938.2元【742045.9元(结算表金额)+676393元(成本飘费)+130173元(前期费)+215400元(砂石料款)-339600元(已付款)-812473.7元(收条金额)】。因案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6119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11938.2元; 三、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611938.2元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119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4元(***已预交),由***负担9286元,由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8元,由***负担。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8元,由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