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市如城街道久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又名***),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4幢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华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未经连带责任人南通华轩公司同意,债权转让无效。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在行政机构处理农民工工资时才能适用,并不能适用于司法领域。3.南通华轩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工资支付给了***,无需为***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97500元及利息,以19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临河区金岸国际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个人。原告***班组受***召集,承担金岸国际建设工程项目G1、G2、D1号楼二次结构木工任务。原告***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2021年11月6日,原告***代表木工班组12、13人和***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班组农民工劳务报酬19750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临河区金岸国际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天亚公司,被告古天亚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南通华轩公司,被告南通华轩公司又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班组从事木工工种。2021年11月6日,原告***代表木工班组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班组农民工劳务报酬19750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4月开始,被告天亚公司陆续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23000元。原告提供其班组成员***与被告南通华轩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南通华轩对原告班组成员***出具的务工证明,意图证实2021年3月原告班组所有成员均与南通华轩公司单独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南通华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提供2021年天亚建筑公司金岸项目工资表、2021年金岸国际项目施工结算单,意图证实南通华轩公司未与其结算,南通华轩公司每次拨的生活费都是直接打入工人卡内,其本人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举证意图认可,原告班组成员均在工资表上列明。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仅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南通华轩公司与天亚建筑公司结算与否均不影响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南通华轩公司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南通华轩公司的盖章签字,包括***本人也没有进行过签字,故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对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没有南通华轩公司的签字、盖章,也非原件,无法证明与南通华轩公司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名称是天亚建筑公司工资表,与南通华轩公司无关。被告南通华轩公司提供施工任务结算单,意图证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在施工任务结算单中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认可其带领的木工班组2020年产值为7257915元。南通华轩公司与***针对金岸国际项目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27日之间的结算单,对于2021年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2020年度的结算数额为7639911元,被告南通华轩公司举证证明支付了7316795元,明显看出2020年度的款项都未支付完。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为***(系南通劳务公司的现场技术总负责),可以证实被告***处的结算单是被告***与被告南通华轩公司的***进行结算。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代表2020年施工已结算,南通华轩公司支付我7257915元。2021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
被告南通华轩公司提供支付凭证,意图证明被告南通华轩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劳务费7316795元,被告***以及工人、亲戚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从支付凭证中可以看出被告南通华轩公司大部分款项均支付给被告***,并未向原告及原告的班组成员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务款应支付至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中,不应打给包工头等人员手中,被告南通华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属于违法分包应继续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质证意见,结算凭证是南通华轩公司支付的2020年的工人劳务报酬,并不是支付2021年的劳务报酬。
2022年12月11日质证笔录中,审:“南通华轩公司,你方是否与***就2021年的劳务工资进行过结算”?南通华轩代理人:“没有结算,要求***提供工程量单,我们才能给他结算”。
一审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在其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原告对班组成员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可以作为原告对其班组成员的劳动报酬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结算单是对原告及班组提供劳务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务工证明及被告天亚公司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被告天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南通华轩公司,被告南通华轩公司又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南通华轩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违反了建筑行业相关法律规定,南通华轩公司应对原告班组成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天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亚公司在清偿完毕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7500元。二、被告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4250元,由被告***、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临河区金岸国际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将工程总承包给天亚公司,天亚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南通华轩公司,南通华轩公司又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雇佣***班组从事木工工种及尚欠***班组农民工劳务报酬197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南通华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的197500元劳务费系欠付***班组的劳务费,该班组工人均出具委托书,委托***向承包人索要案涉费用。故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也无需通知债务人。南通华轩公司所称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未经连带责任人南通华轩公司同意,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行政法规,判决由总承包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包人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南通华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