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宣城XX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X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9839号 原告:宣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宣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宣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公司立即给付***公司混凝土货款1262770.52元并承担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LPR为标准加计50%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2024年7月底184859.0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曾用名宣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X公司施工的A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交货起点为宣城市宣州区,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进行工程量结算,于下月25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工程内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截至2023年5月,供砼结束,***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4098.5立方米,总价款6562770.52元,***X公司仅陆续付款5300000元,尚欠货款1262770.52元至今未能支付,且***X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公司辩称,一、***X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进行工程量结算,于下月25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本合同工程内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待与发包人签署的大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但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目前的付款阶段应为:(在已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付至结算价款的90%。 二、***公司主张的出泵费共计7200元无合同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三、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相关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才进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或者开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发票而造成的付款延迟等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未提供发票无权向甲方主张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事定上,***公司也未向我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公司无权向***X公司主张欠款及欠款利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0日,***X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X公司向***公司采购商品砼用于A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合同金额为7115587.39元,货物数量均为暂定量,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供货量为准,乙方不得以供货量增减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单价。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为乙方单位,发票类型: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货物指定接收人为***和***,其他人签字接收一律无效。合同关于付款及相关责任约定:1、无预付款,每月20日前进行工程量结算,于下月25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待本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内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待与发包人签署的大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2、乙方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才进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3、甲方的付款行为不视为甲方依据确认该付款所涉的任何工程项目或材料或产品已验收合格,也不视为甲方已经免除了乙方就该部分工程材料或产品等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X公司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根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统计,***公司累计向***X公司供货14098.5m3,金额为6562770.52元,该金额包含结算单中记载的共计7200元的出泵费。每月对账单均有***X公司项目部和***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X公司已累计向***公司支付货款5300000元,***公司已向***X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555882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经向***X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对账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剩余10%待与发包人签署的大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付款期限是否完成属于不确定状态,且发包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公司对发包方与***X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把控,使得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这一风险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向***X公司供应货物,***X公司向***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且双方已完成对账,***X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另,***X公司抗辩***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X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供货方的***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作为购货方的***X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现***公司已按约向***X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向***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亦大于***X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对***X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公司应付的剩余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经***公司与***X公司对账,总价款为6562770.52元(含7200元出泵费),对账单均有***X公司项目部和***公司盖章,且***X公司亦在***公司供货的过程中支付过货款,故对账单合法有效。***X公司辩称,其中7200元的出泵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出泵费的承担,但后期双方对账时,对账单中对出泵费有明确记载,并将其计入***X公司的欠付货款中,且所有对账单中均有***X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故对于***X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出泵费。现***X公司已向***公司支付5300000元,剩余1262770.52元(6562770.52元-530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支付,故***公司主张***X公司支付货款1262770.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结合***X公司欠付货款的时间和履行能力,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2770.52元及利息[以1262770.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29元,由被告安徽***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