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韩某,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某,身份证号XXX。
原审第三人:薛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某、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7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薛某通过网络视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不是唯一实际施工人,薛某为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先议***是不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人,暂且先不考虑唯一性。1.某乙公司陈述意见已包含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某乙公司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多次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应从工程总造价71,622,531.82元中扣除工期违约金1,500,000元、执行和解时放弃的款项130,769.76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9,991,762.06元,在***应得工程价款中应扣除营业税等税金3.57%及未提供发票加收的税金4%。因此***应得工程价款的比例为98%-3.57%-4%=90.43%,并声称***不扣营业税的话,我们都亏本。故某乙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有权获取工程款的事实是心知肚明的。如果某乙公司真的认为***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又何必多次提出***应得工程款该如何进行计算。2.从薛某陈述的“开始是和***二人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后来***没有参与施工”的意见来看,姑且不论***是不是和薛某合伙,也不论***后来有没有参与施工,最起码可以证明***是案涉工程最原始的实际施工人。3.***提供的书证材料,不仅可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最原始的实际施工人,还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这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其次,***和某乙公司双方都提供了关于某乙公司已付***39,153,679.19元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包括某乙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凭证资料、***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授权薛某(系某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收取部分工程款时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承诺书等,该类与工程款收付相关的证据材料,也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再次,***还提供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文件及施工日志等材料,可以证明***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特别强调的是2011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要求Ⅲ标做好工程收尾阶段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此时已临近完工收尾状态,***参加了此次会议,足以证明***自始至终参与了全部的施工工程。二、再论***是不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1.***是不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不在***一方,一审法院对此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如前所述,***已完成其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人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还认为***应自证其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一审法院对此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亦是错误的。2.某乙公司虽抗辩***并非案涉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关于“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前后摇摆不定。某乙公司一会辩称***并非实际施工人,韩某才是实际施工人。一会又辩称***和薛某都是实际施工人,韩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其发表前后摇摆不定的陈述之后,最终提出***虽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不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故从某乙公司前后矛盾的辩解来看,其关于***不是唯一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不能被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薛某为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显然证据不足,且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但并未进行查明的以下两个重要事实。其一,对于薛某是某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的身份问题,薛某已经自认,且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亦有所约定。其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了控制项目风险,杜绝***拖欠工人工资及挪用工程款,故绝大多数工程合同、工程款都是通过项目部签订和支配,这与***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须服从某乙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约定相符,几个出庭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另外,这也是为何某乙公司虽说已支付给***39,153,679.19元巨额工程款,但并无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流水的原因,因为以上款项实际上直接由某乙公司项目部直接对外支付,再经***与某乙公司进行阶段性对账后由***签字后进行确认,方视为某乙公司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查明了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对作为项目经理的薛某能够提供有关施工时对外支付大量款项的流水记录等就不足为奇了,因为该项目的运作流程本身就是这样的,故不能因此来认定薛某也是实际施工人,更无法得出其为“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的结论。三、一审法院认定***并非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六点理由均建立在推测之上,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为:1.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为了控制项目风险,杜绝***拖欠工人工资及挪用工程款,绝大多数工程合同、工程款都是通过项目部签订和支配,故***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如此大的工程款项来往是正常的,某乙公司支付给***39,153,679.19元工程款,同样也没有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的银行流水;2.***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西省系建筑物工程(Ⅲ标)全部由***施工,但事实上有一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未将南昌某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纳入到本案诉争范围之内,这与***是不是本案诉争范围内的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并无任何关联。***对证人朱某提供的承包协议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知情很正常,朱某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协议并由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根据该项目的运作流程,后期只要***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即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不认识某些与工程相关的人即非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薛某既表示不认识证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邓某,又表示不认识证人葛某,为何却还能认定薛某为案涉工程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3.***起诉时暂定起诉金额1,00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求金额为27,063,027.61元,理由如前所述,所有对外代付款额,经***签字的收款凭证等详细账目资料均由某乙公司项目部管控,***按照1,000万元金额起诉是因为其测算该项目的利润大概在1,000万元左右,起诉后可由某乙公司将有关对外付款等账目资料提供给法院进行核算后再确定具体诉求金额,但某乙公司只提供了向***已付39,153,679.19元工程款的凭证,对于其他代付凭证尚未提供,故***只能根据工程总价款、已付款以及某乙公司提出的扣税金额等对诉求金额进行变更。***认为,法院应责令某乙公司提供其全部代付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并非近十年期间***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某乙公司一直以业主单位不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对某乙公司与业主单位的诉讼案件情况开始并不知情,并非***不想参与主张工程款。为何本案会出现今天的局面,主要原因在于薛某当时利用自己是某乙公司时任董事长胞某的特殊身份,排挤***,并欲取代***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获得该工程的收益。5.***本人银行账户并未有与本案工程款金额相当的工程款支出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6.一审法院一边声称薛某也未能提交工程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施工量及施工范围,但另一边又认为相较于***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施工情况的陈述,薛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更为充分,并认为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继而认定其为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按照一审法院的意思,其认为***仅施工了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之后就没有参与施工。那么试问一审法院,为何***仅施工了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某乙公司却要支付给***3900余万元,又为何既然***之后没有参与施工了,还要让***参加工程收尾阶段的重要会议。事实上,薛某是某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对施工情况比较了解是情理之中的事实。同时,薛某代表项目部管控财务,故其账户有大量与施工相关的交易流水也属正常。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其它当事人与某乙公司存在承发包的法律关系。薛某单方虽陈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合伙的证据,更没有***退出合伙的相关资料,包括合伙账目的结算及退伙的工程量结算等。对此关键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去查明,反面完全顺着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以推论代替事实,继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对于某乙公司来说,其合同对象和发包对象是***,不能仅依据***曾向某乙公司出具过委托薛某领款的相关手续,即主观认为案涉工程系***与薛某共同承接施工,故某乙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量工程款项支付给薛某,这对于***而言,属于无效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的身份认定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仅参与极小部分工程施工,而大多数工程均为薛某组织施工,一审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且薛某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2.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结清的款项为薛某委托韩某进行办理。并且根据韩某的陈述,薛某与***之间也结算清楚,由韩某将尾款向***支付完毕。3.自案涉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毕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并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利。
韩某答辩称,综合本案证据、庭审情况和我亲身经历的事,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对的。2021年3月9日,薛某指示我向***儿子账户转款20万元,薛某说和***结算完了,就差他这20万元。所以,***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不诚信的,明显是虚假诉讼。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薛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我是案涉工程的主要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是由我在2008年12月初组建,项目部人员由我雇佣并受我管理,工程所涉费用、项目部所涉费用、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办公、生活费用均由我投入,大部分案涉工程由我和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招募劳务班组、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并结算,由我垫付或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由我和项目部人员参加业主及监理会议、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处理遗留问题一直到2013年5月,由我在2019年找人起诉业主索要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工期延误最终后果、支付起诉相关费用。时隔多年,我也拿出了《江西抚州某结算汇总明细表》、刘某《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施工日志》《汇款电子回单》《会议纪要》26份、8个月的《考勤表》、17个月的《工资表》,郑某、王某、赵某工资领条及银行回单,2008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报销单,《征地费用单》《临时设施费用单》《费用证明单》、借条、租赁费结算单,《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42份、《承诺书》《结清证明及承诺》、银行回单和收领条,《包和调工统计一览表》,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三份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这已尽了我的全力,足以证明我对法院的陈述都是真实客观的。二、***虚假诉讼,想趁我在国外之际,意图浑水摸鱼,达到其不法目的。***是200米水渠土方开挖和半个箱涵的施工人,除此之外的案涉工程都不是他组织施工的。项目部主要人员已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找的人也只能证明他施工了这两部分工程,数量和范围都很小,施工文件材料几乎没有。而且,除了***,***在工地没有其他项目人员;***对大部分劳务班组、材料商、机械班组不知情;***没有参与大部分工程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和支付;***只参加了几次监理会议,他并没有自始至终都在案涉工地;***对案涉工程基本上没有投入;***也基本上无法回答法庭或薛某的提问。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并说案涉工程全是他一个人干的,明显是恶意的,是虚假诉讼。如按***所说,由我的项目部与班组签订协议、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他只需要与某乙公司对账领款即可,那某乙公司为什么不自己干反而要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所有事情都是我的项目部干,他什么都不干就能坐享其成吗。最后,***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我已与他结算并支付完毕。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驳回***的上诉请求,打击违法犯罪。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暂估)及利息316万元(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估计算至2023年4月1日,利息为316万元);2.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6日,***(施工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江西廖坊水利枢纽灌区工程Ⅲ标;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某乙公司)与业主(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金额以某乙公司与业主实际结算价为准;协议对申请工程进度款及资金拨付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工程项目月进度款由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申请等;资金拨付由甲方(某乙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由甲方工程科负责人在乙方拨款申请书上签字后,予以拨付等。协议约定甲方委派项目经理,并派出管理人员1名,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合同编号:LFGQ1-Ⅲ,合同名称:江西省此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所签“施工协议”的条款,为加快施工进度,经发包人某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将江西省廖坊灌区Ⅲ标段“桩号(K6+000-K9+700)”未完工程交由南昌某有限公司分包承建,并约定了某乙公司与南昌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190万元。保修期为渠道通水后壹年,保修期满后不计息支付保留金。本工程满足通水条件的结点工期为2009年2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若2009年3月10日不能满足通水条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承包人违约论处,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标工程的完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12月31日完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及其监理、发包人某丙公司三方进行了工程完工结算,三方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案涉工程(Ⅲ标)竣工结算总金额为93,636,513.03元。其中,本案施工段“桩号(K9+700-K14+825)”竣工结算金额为71,622,531.82元,南昌某有限公司施工段“桩号(K6+000-K9+700)”竣工结算金额为22,013,981.21元。2014年12月19日,东干渠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Ⅲ标)段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对江西省系建筑物工程(Ⅲ标)段单位工程验收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中认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包括某乙公司及发包人某丙公司在内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均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正式通水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
工程完工后,因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完成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发生争议,薛某以某乙公司将发包人某丙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并支付了诉讼费及律师费用,要求发包人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925万元(含南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发包人某丙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1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后认定本案施工标段“桩号(K9+700-K14+825)”竣工结算金额为71,622,531.82元,发包人已付某乙公司66,591,762.06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含保留金)计5,030,769.76元,其中工程款1,449,643.17元(属95%的工程款部分)应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3,581,126.59元(5%的工程款,即保留金)应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1027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769.76元及利息;驳回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发包人某丙公司不服(2019)赣1027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769.76元及利息,并改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020年8月4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丙公司,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减违约金150万元后,某丙公司支付340万元后某乙公司放弃工程款余款等,其中该320万元已先支付给某乙公司,另20万元作为合同工程验收押金留存在法院账户,暂未支付给某乙公司。
***在向某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某乙公司的下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近段时间太忙,委托薛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工地开工至2010年10月12日,薛某在案涉工程来自金某公司的工程款,收支的工程款本人予以认可,薛某开具的收据本人予以认可”。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9,153,679.19元。在出具该承诺书后,薛某向***及***侄子***也有大量转账。
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与朱某就案涉工程部分花格护坡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13日经薛某审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
本次诉讼三次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坚持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并否认与薛某之间存在合伙、分包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江西省廖坊水利枢纽灌区一期(应急)工程东干渠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Ⅲ标)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承包方为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某乙公司)与业主(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即依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江西省系建筑物工程(Ⅲ标)全部转包给***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因此黄***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现***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抗辩***不是唯一实际施工人,薛某主张***仅做了案涉工程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其才是案涉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涉案工程唯一的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的多次询问下,***一再坚持其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并否认与薛某之间存在合伙、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对此,***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理由有:第一、***仅依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等现有的证据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71,622,531.82元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对某乙公司或薛某有争议的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外的工程范围,***提供的加油站及供货商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未能反映出案涉工程如此大的工程款项来往,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也未能提供任何工程签证单或其他能反映出***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范围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西省系建筑物工程(Ⅲ标)全部由***施工,与某乙公司经业主某丙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的事实不符,***也认可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承建了部分涉案工程,且据证人朱某提供的承包协议来看,朱某与某乙公司同样也就案涉部分花格护坡工程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工程款,而***否认与朱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可见,上述事实说明不能简单地依据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第三、***起诉时暂定起诉金额1,000万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求金额27,063,027.61元,前后相差1700多万元的工程量,若是唯一施工人依据造价成本计算也不可能不清楚大致的工程量,不至于相差如此巨大,且在法庭数次询问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材料购买、工程款支付情况时,***无法自如回答,又称将案涉工程分段分包给他人,在法庭要求其提供分包协议或转账给分包人的流水等证据时,***又称分包全凭口头约定,其陈述前后矛盾。第四、依据***、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申请工程进度款及资金拨付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月进度款由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申请等。案涉全部工程在2013年完工并完成结算,在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应及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十年期间其向某乙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相反,从薛某提供的律师费、诉讼费发票等证据也可看出,***也未以某乙公司名义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反而是薛某参与了主张工程款的过程。第五、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本人银行账户并未有与本案工程款金额相当的工程款支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薛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户中有大量由薛某转来的工程款,在***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后,薛某也有大量转账转出到***及***账户中,说明***也不是唯一实际施工人。第六、薛某也主张其是主要实际施工人,虽然薛某也未能提交工程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施工量及施工范围,但相较于***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施工情况的陈述,薛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更为充分,其陈述的事实亦更加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薛某为除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和南昌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案涉工程外的后续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向薛某及薛某委托的韩某付款系基于其系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综上,***坚持其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也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主张工程余款27,063,027.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1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第三人薛某以某乙公司将发包人某丙公司起诉到本院,并支付了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有异议,认为薛某在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以某乙公司名义起诉,不能仅仅以其支付了律师费就认定其以某乙公司名义起诉;2.对“此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所签“施工协议”的条款”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范围之内的,是两个并列的合同关系。3.对“在***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后”有异议,应该是笔误,是2010年10月12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的异议回应如下:1.一审法院是结合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支付事实、承担主体进行认定。2.该事实是某乙公司与业主单位的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
韩某、薛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述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的异议1、2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异议3系笔误,应为2010年10月12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因***作为自然人缺乏施工资质,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主张其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以证明其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既未提交其投入资金的凭证,也未能提交其参与案涉全部工程施工的签证单、施工日志以及其他能反映出其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范围的证据材料。其仅提交的加油站及供货商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参与案涉全部工程实际施工。而从案涉证据施工日志、签证单、监理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大多数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是薛某等人,极少显示***是承建单位。***上诉称,如按薛某所述***仅施工了少量工程即200米渠道土方及一半箱涵工程,那某乙公司为何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9,153,679.19元,这与***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匹配。从某乙公司提交的42笔案涉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时间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除去***不认可和重复项,***认可收取案涉工程款39,153,679.19元,但从收款人来看,薛某收款33,691,577.67元、***收款3,714,050.76元、***收款1,144,050.76元、赵某收款290,000元、程某收款294,000元、于某收款20,000元,而赵某又代表薛某,由此看见,案涉工程款39,153,679.19元的主要收款人是薛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