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大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水安水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521号 原告:安徽大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温哥华城金水河畔38幢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水安水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光明路1号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大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帆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淮北水安水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大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徽水安公司给付大帆公司工程款暂计5009766.72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46230.54元(自202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5355997.26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安徽水安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淮北水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将大帆公司诉求工程款支付给大帆公司;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安徽水安公司、淮北水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老濉河水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水安公司,主管部门为淮北市水务局,该工程由安徽水安公司承建,安徽水安公司将该工程中左岸工程交由大帆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大帆公司按照安徽水安公司等安排先后按期保质保量施工位于濉溪县东关闸至淮北市相山区××段的土方工程,公共厕所土建、安装,东关闸至彩虹桥左侧及三角地带的道路市政工程、景观构筑物、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八角亭安装,东关闸至彩虹桥左侧路灯工程,三角地带路灯安装,彩虹桥至东关闸左侧及三角地带零星工程签证(三角地带到南三桥变更增加)等工程。大帆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安徽水安公司。2019年8月9日,淮北市水务局联合多家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验收合格,该工程安徽水安公司已实际使用至今。2022年7月份,淮北水安公司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工程总造价审计,经审定工程总造价229970696.72元,其中大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2435879.15元。另,在本工程之外,安徽水安公司还购买大帆公司砂石,尚欠砂石款30万元,安徽水安公司认可给付,上述合计款项22735879.15元。安徽水安公司仅支付大帆公司部分工程款,安徽水安公司迟延支付大帆公司工程款等行为,已致大帆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综上,大帆公司认为安徽水安公司将淮北市老濉河水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工程中左岸工程交由大帆公司实际施工,大帆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安徽水安公司验收使用至今,安徽水安公司应向大帆公司支付工程款。淮北水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将大帆公司诉求工程款支付给大帆公司。大帆公司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大帆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水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安徽水安公司与大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15日,安徽水安公司与大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帆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该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安徽水安公司提出异议,故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大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