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122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08号古井百花大厦A座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470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振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9X2K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合肥义城监狱。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24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9月9第二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运输费1202812.8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96225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为32276.25元;以120281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8日为46910元,此后以1202812.8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合同载明由**建设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方运输作业,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进度款为80%支付,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载明**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为***。2021年5月,**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找到**机械公司要求与**机械公司合作,将部分开挖运输工作交由**机械公司承担。双方谈好后6月份**机械公司进场施工工作。 2021年9月2日,**机械公司与**建设公司补签《土方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其自有运输车辆负责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立方运输作业,乙方承担的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按**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约定方式同步支付。**机械公司施工至2021年9月下旬,由于垫付资金过多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按**建设公司要求向**建设公司开具了850000元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12月18日,**机械公司实在是无力再垫资施工,告之**建设公司**机械公司退场并要求**建设公司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2021年12月19日,**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将**机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及产值以表格文件形式通过微信发给**机械公司,确定**机械公司最终产值为1202812.8元,**机械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后**机械公司据此多次要求**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始终未支付分文。案涉土方工程自**机械公司进场施工距今已有近两年时间,据**机械公司了解施工早已经完成,**建设公司也向**建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建设公司始终拖延不予支付给**机械公司,无奈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在本诉中辩称,一、2019年11月11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一份,由**建设公司承接**建设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引江济巢段来曹县施工C001标一工区土立方运输作业工程。2022年1月23日,**建设公司结算确认,在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时段,**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一泵站工程土方运输工程运输,工程量为46352.55立方米,合同单价13.15元,合计609536.03元。二、2021年9月2日,**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建设公司将引江济巢段来曹县施工C001标一工程,标一工区部分区段土方运输作业工程转包给**机械公司,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清单单价下浮1%结算,按立方量计算,以**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联合测量数据为主要依据,按照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进行计量,且计算量不得大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相应指向的最终结算量。**机械公司施工开始时间在2021年9月初,终止时间在2021年12月18日,其施工的时间包含在2021年1月23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包括的时段内,根据**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的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支付给**机械公司的总工程价款,不可能大于609536.03元。三、**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就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计量表并非工程结算表,而系工程量预估单。预估单中显示的立方量单价与**建设公司、**机械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单价并不相符,所显示的工程量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也完全不相符。四、***、***、***合伙挂靠**机械公司,并与**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实际施工,***并非**建设公司代理人。五、**建设公司按照***等人的指示,已代**机械公司支付了710000元,远远超过了**建设公司应付款项。综上所述,**机械公司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请。 **建设公司述称,一、**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比例足额支付**建设公司款项。2019年10月11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泵站工程土立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约定**建设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菜巢线施工C001标一工区土方运输作业,合同金额为1364505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立方式:无预付款,每月15日进行结算,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100%(无息)”。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9677450元。截至2023年10月20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就上述合同累计结算6189597.74元,**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至5584669.15元,现案涉项目未完工未验收,**建设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二、**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无合同关系,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 ***述称,一、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款项以付工人工资名义支付给农民工了,是有付款记录的。案涉的项目是本人在施工,因后有刑事案件及资金的问题,余下的部分转给***了,对于余下部分多少没有具体算。二、对于案涉的《土方运输合同》是本人已**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本人拟定的,寄到**建设公司,然后**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施工事情口头是这样说的,因为从工程施工开工一直是本人负责,后面也是本人在各方进行协调。在***被项目部要求停工后,本人被叫道项目部去了,当时**机械公司的施工人员也在,本人就用项目部的电脑做了一个预估完工量1202812.8元,这个金额并不是实际工程量,是根据**机械公司驾驶员所报的运输数量估算出来的,然后通过自己的微信发给了***,给他们做个参考。这个预估完工量后面本人一直跟**建设公司对接想把施工量确认,本人被羁押的前三天,本人还过去想办法算清,但在***不来,算不来。三、本人发给***参考的预估量**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核算。**机械公司主张的1202812.8元中包括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71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必须等***和本人到项目部一起去结算。因为**机械公司在施工的三个月期间,把容易干的部分施工完了,难度系高的**机械公司没有去施工,难度系高的部分有的是**建设公司自己喊人施工的,有的是本人喊人去施工的。**机械公司对于后期平整、河道底清淤、沙坡、路面、撤离之前的准备都没有施工,所以**机械公司主张的金额仅是本人当时估算出来的,而且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要以项目部核算为准。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534286.04元及利息(从2022年2月8日至2024年3月16日共766天,从2024年3月17日起继续按照LPR即3.7%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立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一份,**建设公司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莱巢线施工C001标土立方运输作业转包给**机械公司。2021年9月2日,**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书》一份。**机械公司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莱巢线施工C001标一工区泵站基坑土方运输分包给**机械公司。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甲方与**建设公司清单单价下浮1%结算,计量方式为按方计量,以甲乙双方联合测量数据位主要依据,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进行计量,且结算量不得大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相应子项的最终结算量,乙方不得以运输量增减,工程进度、价格浮动,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一切因素影响而要求甲方变更合同单价。协议签订后,***、***、***合伙挂靠**机械公司,以**机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8日,因***与***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三人不再以**机械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建设公司并未与**机械公司进行结算。**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对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时段(294天)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为46352.55立方米(平均每天为157.66立方),工程价款为609536.03元。即使**机械公司从2021年9月2日施工到2021年12月18日结束(107天),**建设公司估算支付给**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19642.45元(107天×157.66立方×13.02)。**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估算应付工程款应为175713.96元,而**建设公司按照***等人的指示已支付710000元,**建设公司已多支付500000多元的款项,**机械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 **机械公司在反诉中辩称,**机械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实际运输作业是事实,**建设公司理应支付欠付运输费。理由如下:一、**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确认***系**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代理人是事实,***代表**建设公司对**机械公司的作业结果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发给**机械公司,具有真实有效性且**机械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建设公司理应按其提供的结算结果向**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2021年12月18日,**机械公司停止运输作业主因是**机械公司施工100多天,产值1000000元余,**机械公司从**建设公司收到案涉项目进度款后利用总包方的强势地位一直分文未付给**机械公司,导致**机械公司大量人工工资无法支付,更无力再垫资作业,无奈终止作业,并非**建设公司所述出现所谓的内部矛盾。 三、**建设公司主张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计294天与**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46352.55立方,以此推算出每天的运输量为157.66立方,进而推算出**机械公司107天的产值仅为219642.45元的结论系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测。据**机械公司了解**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的进度结算系双立方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完成量进行的书面预估进度结算,并非现场实际完成作业量的结算,依据有:(1)结算编号为第SBWZ-JS-2021-00031期结算明细表显示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而结算的时段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显然不合常理;(2)结算编号为第SBWZ-JS-2021-00085期结算明细表显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一标泵站工程土方开挖量为158802.25立方,而**建设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20日工程量仅为46352.55立方,请问剩余的10多万立方土到哪去了,同样再按**建设公司臆测的**机械公司每天平均运输量为158立方,按**机械公司现场提供的每辆渣土车核载16立方的运量计算,那**机械公司平均一天就开挖和运输10车左右,也就是**建设公司认为**机械公司一天的工作量就安排了一辆车晃晃悠悠的跑个10车左右或者说**机械公司安排了10辆车每车每天只跑一趟,估计是运到北京去了。严重不合常理,只能说**机械公司为推脱责任,胡乱臆测。(3)真实的情况是土方运输的产值是由不可分割的三部分构成,开挖+运输+平整,**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19H4128号合同是将开挖+运输+平整放在一起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3645050元,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19H4496号补充协议将运输与开挖、平整分开约定并结算,运输部分合同含税总金额为9677450元,而开挖、平整部分双立方以附件形式又签订了名为(引江济淮C001标一工区(一标段)土立方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开挖与平整部分含税总金额为3967600元,而两部分的合计刚好等于原19H4128号合同含税总金额13645050元(**机械公司不知道双立方多此一举的行为是为了内部书面预结算立方便还是为了避税等其它用意),而***提供给**机械公司的结算是按原合同将开挖+运输+平整三部分合而为一的正常结算结果。综上,**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的进度结算无论结算日期与结算时段的矛盾,还是运输与开挖数据的巨大差距都表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的进度结算并非是依实际作业结果进行的结算,更不能代表和代替**机械公司实际作业量,**建设公司凭主观臆测反诉主张**机械公司产值仅219642.45元严重违反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建设公司主张代发放的人员工资710000元,**机械公司产值仅有219642.5元,还要退还给其500000多元的款项,系依据上述主观臆测结果,利用自己总包方的强势地位反咬一口极不诚信的行为。**建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分包人干了200000多元的活,却非要给人家7000000多元,事后还臆测一个极不靠谱的理由要还回来。对于该710000元的结算与发放事实是:710000元的发放日期是在**机械公司停工后,此处证明了**机械公司在这之前没有拿到一分进度款,大量的人工工资无法支付,被迫停工;710000元的发放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机械公司提供的施工明细进行确认造表,再经**机械公司确认并报送**建设公司司审核但仍没有及时发放,是**机械公司组织施工的民工无奈上门讨薪,**建设公司理亏迫于压力才不得不发放一部分,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行使的代理行为,**机械公司认可确认并发送给**机械公司710000元的人工费发放表,认可**建设公司的最终发放结果。同样,***统计并发送给**机械公司的产值结算表,**建设公司也应该认可,即使扣除710000元,**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欠付的492812.8元。综上,**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支持**机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述称,对于反诉诉讼请求,公司是合法分包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欠任何款项。 ***对反诉请求述称,本人发给**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只是根据现场摸底的一个推算。本人的意见是**机械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要以现场实际项目部结算为准,以及项目部扣款理由为准。 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机械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泵站工程土立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复印件、《土方运输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引江济淮水安项目2021年08月份至2021年12月18日止的产值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提交的《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公司提交的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莱巢线施工C001标一工区工程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结算确认在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时段,**建设公司仅向**建设公司提供1泵站工程土方运输(3公里≤运距≤4公里)工程量46352.55立方,合同单价13.15元,合计609536.03元,未提供1泵站工程土方运输(远距≤1公里)。**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据**机械公司向**建设公司原项目部鲁工以及后来项目工程科负责人***了解到**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的进度结算明细表仅系**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量进行的计划完成量的预估结算,并非实际作业完成量的结算,如**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编号为第SBWZ-JS-2021-00031期结算明细表结算表显示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而结算的时段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显然不合常理。另结算编号为第SBWZ-JS-2021-00085期结算明细表显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一标泵站工程土方开挖量为158802.25方,而**建设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20日运输工程量仅为46352.55方,相差10万多立方,也极不合常理;其次,完整的土方运输计价是由开挖+运输+平整三部分组成的,而**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是将运输与开挖、平整分开结算,而**机械公司与**建设公司的结算是按开挖+运输+平整完整进行的结算,综上**建设公司的该组证据并非完整的、实际作业量的结算结果,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机械公司所有的作业量均由其结算提供的,具有真实有效性且**机械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建设公司理应按其提供结算结果向**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本人不是很理解。经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对于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结算表无法反映出**机械公司的施工量,对该结算量,本院不予采纳。 二、**建设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合作挂靠**机械公司,与**建设公司建立转包合同关系,**机械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系***联系***临时开具,并非以实际工程量开具;***、***、***共同制作**机械公司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发放表710000元,**建设公司根据***等人的指示代**机械公司分批支付了710000元。**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与**机械公司没有关联性,系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认**建设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不能据此否认**机械公司实际组织了土方施工作业的事实,而**机械公司因为请款向**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建设公司在**机械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后没有依约付款系严重违约行为。**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为:本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转包给他们施工。转给他们施工后本人还有斧子现场协调工作,所以***讲利润如果可观分一点利润给本人。经审查,***对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明确为转包关系,对**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招投标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方运输作业。2019年10月11日,***以**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建设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包括运输、平整、开挖。在合同履行过程总,后将平整与开挖作业放在机械租赁内,2019年11月12日,***以**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建设公司又签订了《引江济淮C001标土方机械租赁合同书》。***在施工后期因资金等事宜,将案涉项目后期未施工的工程量转包给**机械公司施工。**机械公司(乙方)与**建设公司(甲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甲方跟**建设公司清单单价下浮1%结算,乙方提供机械租赁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土方运输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甲方。第四条计量及付款方式约定:“按方计量(自然方),以甲乙双方联合材料数据位主要依据,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进行计量,且结算量不得大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相应子项的最终结算量。......。” 2021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引江济淮水安项目2021年8月份至2021年12月18日产值汇总,类型1KM,计算式3836×16×12.8,金额785612.8元;类型3KM,计算式1250×16×16.8,金额336000元,类型项目部台班,计算式290个小时×280,金额81200(修路),共计1202812.8,预估完成量81376。 庭审中,承办法官问***:你发给***的预估结算单没有经过项目部签字确认?***回答:没有。 **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建设公司不参与现场管理和结算吗?***回答:实际现场时我在施工,结算以项目部结算为准。问:是不是**建设公司根据你的核算及指示付款?答:不适当,要根据**建设公司项目部开具的结算单、扣款单才能付款。问:这个预估结算差距很大吗?***回答:会有差距,当时我们不知道***干了多少活,没有概念在里面,临时问了当时驾驶员干了多少活,简单算了以下给过***。问:项目部的结算单来自于你?答:我与**建设公司项目部确认后,签字确认后为准。问:***你预估以后,项目部找**机械公司去算过帐吗?答:项目部要求我把工程量上报,我去**机械公司,***不在场。问:你与**机械公司结算以什么为基础?答:这个活是我变相转包给了**机械公司,并不是我与**机械公司结算,我是起到协调工作,项目部给你们多少钱,是你们的事情。 **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增值税发票是不是以工程量开具的?***答:不是,是先开的。 庭审中,***称,***不是现场负责人,***才是,我多次催过***结算了,但***不来。 庭后,**建设公司明确公司的结算计量方式依据原始断面测量以及设计图纸实施施工断面测算,结算的时间段是施工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及施工进度做的相应结算。 诉讼中,**机械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3405********的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1202812.8元,冻结期限一年。 **建设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以576349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自己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招投标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方运输作业。2019年10月11日,以**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建设公司签订《泵站工程土方开挖运输(一标段)合同书》并将后期的未施工的部分转包给了**机械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11日的合同明确了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进行计量,且结算量不得大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相应子项的最终结算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案涉项目结算并不是以***个人的结算为准,并需以**建设公司与***的共同签字为准。且庭审中,***明确自己发给***的“引江济淮水安项目2021年8月份至2021年12月18日产值汇总”只是预估结算供**机械公司参考,因为是根据**机械公司驾驶员预估的数字推算出来的并不是实际工程量,故对**机械公司本诉主张仅要求以***发给自己的产值汇总表主张给付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于**机械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量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建设公司反诉主张多给了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6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8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572元,保全费3411.75元,合计7983.7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日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