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0民初5584号
原告:杭州***(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胡某,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余款27070元;二、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所产生的诉讼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多台挖机站,用于闲林公墓原办公楼翻建提升改造项目,总共租赁费为141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104260元,项目负责人余某个人支付10000元,还欠27070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不认可只有***签字的结算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署《租赁简易合同》,约定:就甲方闲林公墓原办公楼翻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所需挖掘机的租赁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挖机120型180元/小时,炮头机120型250元/小时,挖机90型140元/小时,炮头机90型190元/小时,微型挖机10型150元/小时,微型炮头机10型200元/小时,设备进出场费300元/次;乙方需配置熟练操作工人一名,租赁给甲方项目部使用;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以及标的物质检报告等资料;有效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确认后,经甲方签字为准,所有结算单据无签字及原件丢失的复印件均不作为结算凭证;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月进度至甲方,甲方审核完后,支付进度款的60%,尾款在工程竣工完成二个月内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3年1月11日《挖机班组结算单》载明:12月90挖机、1月90挖机、挖机炮头机、板车费、公墓光纤挖断维修,合计审核总价13880元;最终工程款按13880元计算,包含3%的专票。胡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技术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审批处签字,董某在项目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2023年4月1日《挖机、压力机班组结算单》载明,挖机、压路机及拖拉机台班合计审核总价为54165元;备注:此单为挖机3月份结算单,总金额为54165元,本次支付金额20000元。胡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技术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2023年4月1日的《挖机、压路机班组结算但》载明,挖机、压路机及拖拉机台班合计审核总价为50095元;备注:此单为挖机2月份结算单,总结为50095元,本次支付金额为50095元。胡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技术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2023年7月5日的《挖机班组结算单》载明:2个挖机进场班车费用,5月2日-5月6日60、5月8日60挖机、5月14日-16日90挖机,合计审核总价为10040元;最终工程款按10040元计算,包含3%的专票。胡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2023年7月5日的《吊机班组结算单》载明,5月15日-16日、5月18日-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7日吊机合计审核总价为13150元;最终工程款按13150元计算,包含3%的专票。胡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2023年7月5日,***微信向原告发送“我没在闲林了,***在的,直接找***可以的,我跟他说一下”。
2023年7月10日,原告微信询问***“刘某乙那个吊车费给他报一下吧,他又打我电话要钱了”,***回复“***那边账对好了吗,要不你问一下陈某乙”。
2023年11月7日,原告向余某微信发送“61235-34165=27070元”,余某回复“对的,对的”。
2026年2月7日,原告向余某发送“余总剩下两万多块钱挖机费,马上过年了,可以付掉吗”,余某回复“兄弟,我现在生活都困难了,暂时实在无力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付租赁款104260元,余某代被告付租赁款10000元;被告认可***、董某是其当时的工作人员,认可余某是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简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指定人员签署的结算单载明总计租赁金额141330元,被告已付114260元(104260+10000),剩余2707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认可***单独签署的结算单,但此抗辩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指示原告找***对账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方认可的现场负责人余某亦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个体工商户)租赁费余款2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四分之一收取计119.0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案件受理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