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执异25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86332431。
法定代表人张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67143503XL。
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27970R。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称:1、2019年3月13日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世科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在扣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380万元部分后,剩余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郭世科。至此,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我公司享受应收债权。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再次协助扣留四川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处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工程款70万元,已经超出我公司协助范围。2、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2标段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先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请款资料作为我公司放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请款资料,同时该工程标段目前尚未取得正式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11月21日尚有剩余工程款1352.968933万元未付,最终审定金额应以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公司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因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在收到文书后十五日内将扣留款项支付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的协助义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庆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2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申请执行人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6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后,成都市人民政府随即于2017年8月20日颁布第192号政府令,废止了2006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因此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2、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先提交相关资料和票据作为放款前提条件,但该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申请执行人无任何约束力,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世科三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法律文书,且没有经过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也没有通过法院发出具有执行效力的协助执行文书,在法律效力上不能对抗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郭世科三方擅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无偿转让给郭世科,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转让行为。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7)川1503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在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有工程款未领取。本院随即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380万元。因该工程长期未审计结算,无法及时提取扣留款项,导致本案应当依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不断增加,原有(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380万元已经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有标的款,本院应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追加扣留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70万元,并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上述两次扣留的款项合计450万元,同时要求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提取文书后15日内将提取的450万元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1、2017年6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后,成都市人民政府随即于2017年8月20日颁布第19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废止了2006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郭世科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在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在扣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380万元部分后,剩余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郭世科。3、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2标段施工合同》截止2019年11月21日尚有剩余工程款1352.968933万元未付,约占合同总金额的32.82%未付,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应支付金额约1140余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后,成都市人民政府随即于2017年8月20日颁布第19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废止了2006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提前提交请款票据一事,属于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无关,更不能对抗本院(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而且本院的提取文书及往来结算发票仍然可以作为异议人协助执行后核算做账的依据。针对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世科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问题,因款项尚未实际交付,故不得对抗本院(2017)川1503执126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若已交付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异议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升龙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冯 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