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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2147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男,201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张金风,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中,董事长。
住所地:临汾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闫格格,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瑾、史丽娜,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崇宇,总经理。
住所地: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晋某、**、***、张金风、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格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和被告闫格格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瑾、史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1、2、3、4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480.5元(当庭变更为:1031142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5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546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闫格格所有的×××别克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南街五一路口时,将在道路上施工画线作业的原告的亲属逯泽岚碰撞,致逯泽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逯泽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过3万元的丧葬费。×××号车由于车主无视法律消极懈怠,致使该车交强险过期,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闫格格辩称,被告闫格格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五原告诉求的责任,被告闫格格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闫格格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闫格格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11月4日1时20分,被告***驾驶的×××号别克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南街五一路口时,将在道路上施工画线作业的原告亲属逯泽岚碰撞及停放的施工车×××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逯泽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规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逯泽岚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被告闫格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格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闫格格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闫格格对本案侵权责任不应承担。
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报警导致现场无法辨认、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使得保险责任加重的情形,同时被告***不存在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接警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上午九时,被告***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从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原告主张丧葬费:54975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7487.5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35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47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13年÷2人=110454.5元、***8029元×20年=160580元、张金风8029元×20年=160580元,共计431614.5元,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金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人的劳动能力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逯泽岚已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修车费3000元及租赁车辆51600元,修车费3000元有山西顺佳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对该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车辆51600元租车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证明,均注明租赁车辆车牌号为×××,与本案涉案车辆×××不一致,结合现有证据租车费损失无法计算,且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并不影响正常施工作业,因涉案车辆实际维修28天,原告主张86天*600元=516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0元计算28天,租车费损失应为8400元。
综上,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7263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将原告亲属逯泽岚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逯泽岚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逯泽岚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亲属逯泽岚的合法权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各项损失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3万元,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9638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张金风、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50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晋某、**、***、张金风、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96382元。
三、驳回原告晋某、**、***、张金风、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原告晋某、**、***、张金风、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826元,被告***承担1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勤平
人民陪审员  梁正岗
人民陪审员  韩天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