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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记、某某、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002执212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201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记,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中,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记、***、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记、***、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10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告***赔偿原告***、***、**记、***、临汾市中安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9638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由于账户资金数额较小,未采取扣划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艳忠
人民陪审员  齐海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一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