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8民初4559号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西苑中路37号院天秀花园10号楼3单元1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G7U0M1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165300.00元及违约金33060.00元,两项合计1983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将位于承德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的100MW光伏项目建设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消缺工作,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复工通知》,告知了需要消缺的工程内容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202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消缺施工及结算的函》,告知了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与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签订了《消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此代被告支出了施工费165300.00元,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委托施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依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且被告不符合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60元退还给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