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碧园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26民初3592号 原告: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碧桂园认购字第XXX、XXX以及XXX号的三份碧桂园认购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德市某县洋房(共价值2942602.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三套房屋购房款相应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产过户相关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河北某承德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某认购字第XXX、XXX以及XXX号的三份认购书,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承德市某县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照认购书约定全额向被告公司支付上述三套洋房购房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发票,也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及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和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为此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认购书》虽已成立,但因未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的核心条件,其性质为预约合同,且原告的请求已超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范围。同时,原告的部分诉求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答辩人对签订三份《碧桂园首府认购书》的事实不予否认。该《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同意法院确认其作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认购书》不同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涉案《认购书》内容简略,并未包含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主要内容(如: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目的在于担保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直接要求履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本约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请求判决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交付房屋、出具发票及办理过户,现阶段已不可能完成。因原告签订认购书后欲更名出售给第三人,故原告一直怠于行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房的权利,导致案涉房屋被丰宁法院冻结查封,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主张在法院查封解除前无法实现,法院现阶段无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应向冻结查封房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法院同意解封,无需原告起诉其诉求答辩人均会配合实现;但如法院不同意解封,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均无法实现,应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鉴于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河北某承德公司(2020年9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碧桂园丰宁首府认购书三份,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屋,认购书约定了房屋户型、面积、价款、交房日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三套洋房的购楼款合计29426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某集团通用机打收据》三份。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备案登记。 还查明,2023年9月11日,案外人陈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冀0826民初37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甲公司在丰宁某小区开发建设的部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等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案涉的三套房屋。 因案涉三套房屋已被案外人陈某查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故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三套楼房签订了认购书,原告也按约定交付了全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备案登记,导致房屋被另案(陈某一案)查封。在陈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属于案外人,其对保全裁定不服,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事实上阻却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另案陈某的申请执行案件,原告应就案争标的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40.80元,予以退回原告承德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