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由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永和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辉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857。
法定代表人:梁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锦泽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辉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祥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薛某1和中江锦泽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会的丈夫薛某1是中江锦泽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消防管道安装、消防喷淋、改水改电等。中江锦泽公司为了少给薛某1工资、担心薛某1出事故、规避法律制裁,没有和薛某1签订劳动合同,但薛某1于2020年5月28日即在中江锦泽公司承包的施工地点上班。超市发上地分店的装修是中江锦泽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江锦泽公司是超市发上地分店消防管道改造项目的承包人,中江锦泽公司通过王某雇佣薛某1给其干活,薛某1通过自己的劳动给中江锦泽公司创造了剩余价值,该公司从薛某1创造剩余价值中获得了利润,薛某1给超市发上地分店装修施工和该公司有实质性的关联,也就是有因果关系,该公司已经获得薛某1创造的利润,故薛某1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表面上看,薛某1的工资是王某支付的,可中江锦泽公司支付钱款给了王某,王某又给薛某1开的工资,王某给薛某1开的工资的来源就是中江锦泽公司的钱,不是王某的钱,也能证明薛某1和中江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江锦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江锦泽公司与薛某1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薛某1受王某管理,由王某支付劳务报酬。
辉祥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江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江锦泽公司与**会丈夫薛某1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与薛某1系配偶关系。**会主张薛某1于2020年5月27日认识王某,后王某有活就找薛某1去干,王某系中江锦泽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安装消防器材、改水改电等装修工作,其于7月至9月期间在超市发美欣店工作,于9月11日在超市发上地分店工作,后薛某1于9月11日死亡。为此,**会向法院提交了薛某1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薛某2(薛某1亲属)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薛某2证人证言、施工证等证据材料。其中薛某1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向薛某1支付报酬并曾于2020年7月25日要求薛某1前往超市发美欣店;证人薛某2主张王某在薛某1去世后曾告知其系中江锦泽公司委托王某找薛某1给超市发上地分店搞装修;其中施工证显示超市发字样,姓名:薛某1,2020年第三季度。中江锦泽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之真实性,不认可薛某2的证人证言,认可施工证的真实性。中江锦泽公司主张该公司承包了超市发上地分店消防工程改造,于8月初开工,9月11日完工,其中部分消防工程需要安装新的水管,故将水管安装及供货发包给了辉祥机电公司,由辉祥机电公司负责提供水管并安装管道。薛某1实际系辉祥机电公司找来负责安装水管的,与中江锦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此,中江锦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加工承揽合同》及材料款发票。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日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中江锦泽公司承包位于超市发上地店消防设施改造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销售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因甲方(中江锦泽公司)因项目需要使用镀锌钢管(支管),故约定乙方(辉祥机电公司)在甲方项目超市发下属门店所在地指定区域进行加工承揽,基础粗加工、加工组装所需工具由乙方自行提供,甲方负责协调为乙方办理进场出入手续等其他相关工作提供便利;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原材料,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作;其中材料款发票显示中江锦泽公司支付辉祥机电公司材料费用共计33 630元。中江锦泽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王某与薛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8日,薛某1通过微信加王某,并附言“你好我想去”。后当天,王某向薛某1发送位置显示为“京铁大酒店”,薛某1回复“好的好的,明天我就过去了”。2020年5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王某多次向薛某1发送不同的位置要求其前往该处进行工作,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薛某1劳动报酬及餐费。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表示该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加工承揽合同》为超市发上地分店管道改造升级项目提供消防支管的供货及安装,中江锦泽公司负责协助为加工安装人员办理证件,由于公司安装工有限,故将全部超市发上地分店的钢管下料、安装的活儿包给了王某,由王某负责找临时工完成安装,该公司与王某就安装劳务费已经结清。为此,辉祥机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江锦泽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会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销售加工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付款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超市发上地店工程由中江锦泽公司承包,款项来源为中江锦泽公司,即便中江锦泽公司支付给辉祥机电公司,辉祥机电公司支付给王某,王某再支付给薛某1,薛某1创造的剩余价值实际由中江锦泽公司享有,故中江锦泽公司与薛某1存在劳动关系。
另经中江锦泽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表示其与薛某1是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群“招小工”联系上,后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日报酬350元,具体工作内容为递水管。具体工作模式为王某提前一天向通过微信向薛某1发送工作地点,薛某1根据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去,报酬每十天一结算,由王某微信支付给薛某1。王某表示其从辉祥机电公司接了超市发上地店的管道安装工作,费用8500元,辉祥机电公司已现金支付。后其安排薛某18月4日至8月8日在超市发上地店干活,负责递管道。2020年9月11日,薛某1前往超市发上地店,没有干活提前请假回家,后再联系他发现他已经在医院了。为此,王某向法院出示了其与薛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经法院核对与中江锦泽公司以及**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会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在中江锦泽公司唆使下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并非事实。
**会另向法院提交了证人田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田某表示2020年9月11日在上地派出所,王某曾承认其系中江锦泽公司的员工,然后将中江锦泽公司的资质及地址、营业执照发送给了薛某2。中江锦泽公司、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会以要求确认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江锦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会主张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薛某1系与王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由王某安排其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薛某1实际受王某管理;其次,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薛某1相关劳务费用;再次,薛某1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除了超市发上地店之外,还有其他地点及内容,而其他地点及内容与中江锦泽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薛某1实际受王某管理,并由王某支付劳务费用,其工作的内容也并非都是中江锦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会主张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薛某1与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会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94号裁决的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对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情况,仲裁员询问证人是否为中江锦泽公司员工?证人答不是,其与被该公司无关。仲裁员询问证人是否为辉祥机电公司员工?证人答不是。该证据用以证明中江锦泽公司把所有装修材料的费用支付给辉祥机电公司,辉祥机电公司支付给王某,王某再支付给薛某1,薛某1的工资来源于中江锦泽公司,故中江锦泽公司和薛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江锦泽公司与辉祥机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中江锦泽公司与辉祥机电公司均认可中江锦泽公司向辉祥机电公司支付款项,辉祥机电公司向王某支付款项,王某向薛某1支付款项,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期间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关系的建立来看,薛某1系与王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受王某招聘进行工作;从法律关系的履行来看,王某安排薛某1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对其进行用工管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费用。现缺乏证据证明王某对薛某1的招聘、管理、支付报酬的行为系基于中江锦泽公司的委托或指派,缺乏证据证明薛某1提供的劳动或劳务系基于中江锦泽公司的用工行为,故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此外,薛某1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除了超市发上地店之外,还有其他地点及内容,而其他地点及内容与中江锦泽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上述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薛某1与中江锦泽公司之间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综上,**会诉请确认薛某1和中江锦泽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蕊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朱华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记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