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066号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海,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第三人:北京辉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857。
法定代表人:梁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华,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锦泽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辉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祥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锦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海、第三人辉祥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薛海星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薛海星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薛海星受王庆华雇佣,并在王庆华承包的各个项目上干活,工资由王庆华发放,薛海星不受我公司管理,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我公司与薛海星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薛海星应与王庆华存在个人雇佣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王庆华为我公司对外招过小工。在超市发上地分店消防管道升级改造项目中,我公司与辉祥机电公司签署《销售加工承揽合同》,消防支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均由材料供货商辉祥机电公司负责,王庆华系辉祥机电公司委派到超市发上地分店负责组织安装施工的包工头。综上,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薛海星与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薛海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消防管道安装、消防喷淋、改水改电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薛海星缴纳保险,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就是想规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薛海星系配偶关系。***主张薛海星于2020年5月27日认识王庆华,后王庆华有活就找薛海星去干,王庆华系中江锦泽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安装消防器材、改水改电等装修工作,其于7月至9月期间在超市发美欣店工作,于9月11日在超市发上地分店工作,后薛海星于9月11日死亡。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薛海星与王庆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薛高丰(薛海星亲属)与王庆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薛高丰证人证言、施工证等证据材料。其中薛海星与王庆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庆华向薛海星支付报酬并曾于2020年7月25日要求薛海星前往超市发美欣店;证人薛高丰主张王庆华在薛海星去世后曾告知其系中江锦泽公司委托王庆华找薛海星给超市发上地分店搞装修;其中施工证显示超市发字样,姓名:薛海星,2020年第三季度。中江锦泽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之真实性,不认可薛高丰的证人证言,认可施工证的真实性。中江锦泽公司主张该公司承包了超市发上地分店消防工程改造,于8月初开工,9月11日完工,其中部分消防工程需要安装新的水管,故将水管安装及供货发包给了辉祥机电公司,由辉祥机电公司负责提供水管并安装管道。薛海星实际系辉祥机电公司找来负责安装水管的,与中江锦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此,中江锦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加工承揽合同》及材料款发票。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日的消防工程合同载明中江锦泽公司承包位于超市发上地店消防设施改造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销售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因甲方(中江锦泽公司)因项目需要使用镀锌钢管(支管),故约定乙方(辉祥机电公司)在甲方项目超市发下属门店所在地指定区域进行加工承揽,基础粗加工、加工组装所需工具由乙方自行提供,甲方负责协调为乙方办理进场出入手续等其他相关工作提供便利;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原材料,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作;其中材料款发票显示中江锦泽公司支付辉祥机电公司材料费用共计33630元。中江锦泽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王庆华与薛海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8日,薛海星通过微信加王庆华,并附言“你好我想去”。后当天,王庆华向薛海星发送位置显示为“京铁大酒店”,薛海星回复“好的好的,明天我就过去了”。2020年5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王庆华多次向薛海星发送不同的位置要求其前往该处进行工作,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薛海星劳动报酬及餐费。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表示该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加工承揽合同》为超市发上地分店管道改造升级项目提供消防支管的供货及安装,中江锦泽公司负责协助为加工安装人员办理证件,由于公司安装工有限,故将全部超市发上地分店的钢管下料、安装的活儿包给了王庆华,由王庆华负责找临时工完成安装,该公司与王庆华就安装劳务费已经结清。为此,辉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江锦泽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销售加工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付款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超市发上地店工程由中江锦泽公司承包,款项来源为中江锦泽公司,即便中江锦泽公司支付给辉祥机电公司,辉祥机电公司支付给王庆华,王庆华再支付给薛海星,薛海星创造的剩余价值实际由中江锦泽公司享有,故中江锦泽公司与薛海星存在劳动关系。
另经中江锦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庆华出庭作证。证人王庆华表示其与薛海星是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群“招小工”联系上,后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日报酬350元,具体工作内容为递水管。具体工作模式为王庆华提前一天向通过微信向薛海星发送工作地点,薛海星根据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去,报酬每十天一结算,由王庆华微信支付给薛海星。王庆华表示其从辉祥机电公司接了超市发上地店的管道安装工作,费用8500元,辉祥机电公司已现金支付。后其安排薛海星8月4日至8月8日在超市发上地店干活,负责递管道。2020年9月11日,薛海星前往超市发上地店,没有干活提前请假回家,后再联系他发现他已经在医院了。为此,王庆华向本院出示了其与薛海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经本院核对与中江锦泽公司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在中江锦泽公司唆使下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并非事实。
***另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田卫丰的书面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田卫丰表示2020年9月11日在上地派出所,王庆华曾承认其系中江锦泽公司的员工,然后将中江锦泽公司的资质及地址、营业执照发送给了薛高峰。中江锦泽公司、辉祥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以要求确认薛海星与中江锦泽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薛海星与中江锦泽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江锦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主张薛海星与中江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薛海星系与王庆华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由王庆华安排其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薛海星实际受王庆华管理;其次,王庆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薛海星相关劳务费用;再次,薛海星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除了超市发上地店之外,还有其他地点及内容,而其他地点及内容与中江锦泽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薛海星实际受王庆华管理,并由王庆华支付劳务费用,其工作的内容也并非都是中江锦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主张薛海星与中江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薛海星与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