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5568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
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 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以55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2020世界休闲大会主会场项目)进行“控制柜”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85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交货期2019年10月28日前将合同项下货物生产完毕并完成交货。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原告与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两份合同购买的是消防水泵控制柜设备不同部分,本案单独审理不能查明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系笔误,双方并没有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与中翔消防工程有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就可以证明该事实。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不是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上述地点均不在丰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凯泉公司提交的企业族谱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系案涉标的物所在地或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中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