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江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694号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金,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锦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辉、韩俊,被告天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田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69645.37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4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地点为平谷区鲁各庄东路60号,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5509772元。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洽商增加的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10月16日,经审计公司、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审定金额8401039.03元。同年11月7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12月20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127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工程款1053268.63元、返还安全保证金39000元。按照《协议书》第19.1条款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保修期终止将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现质保期已届满,但是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润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未完成总体竣工验收,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有部分消防水带未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被告位于平谷区鲁各庄东路60号的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水系统工程预留预埋及专业安装,消防电系统所有专业预留预埋及专业安装。开竣工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3日,具体施工进度按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网络进度计划执行。合同价款5509772元。合同第18条合同价款及结算18.3.4约定,工程交工后2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预算部递交完整的决算材料(结算书及签证、变更、施工任务单),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在业主财务评定完毕后,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由于承包人不能及时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资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9.1约定,承包人在每月15日前向发包人预算部报送本月实际已完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项目部各部门考核合格后,按双方审核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结算单,支付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完竣工结算,在工程结算确认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质量保修期按两年),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最终验收、确认承包人已完成应保修的项目,保修期即终止并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但不免除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15日的三份《梯架、托盘、槽盒和导管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6月7日《其他设备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线缆敷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探测器类设备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月8日《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月13日《控制器类设备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月14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统试运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14日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不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因缺少规划许可证现未进行整体验收。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6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8401039.03元,其中审核单位代表人和施工单位代表人均签字未盖公章。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审定表中只有审核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盖章,故结算未完成。被告认可原告已施工完毕。
2019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157.8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9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274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68.63元、返还安全保证金39000元(其中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认可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已付清,被告认可未给付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369645.37元。
2021年3月22日,原告的公司名称由北京中江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竣工资料3套,被告认可已收到,另提供《现场移交发现问题》,证明原告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到位,火灾自动报警点位置图也未向被告提交,原告称当时未安装消防水带、水枪的原因是防止丢失,现同意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点位图可待水枪、水带安装完毕后交给被告,被告同意,双方请求在判决书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涉案工程由监理单位进行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将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给付原告。现涉案工程从完成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虽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期满后,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最终验收、确认承包人已完成应保修的项目,保修期即终止并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现被告未陈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返修问题,且涉案的全部工程未进行总体验收,不可归责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免除承包人即原告的保修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安装的消防水带、水枪以及未交付图纸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中江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后,原告即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应向对方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69645.37元及利息(以36964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未安装的消防水带及水枪全部安装完毕,并将火灾自动报警点位图交付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