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钧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钧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友谊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522民初5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以下某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202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6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场支付工程款4,303,684.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03,68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的逾期利息180,655.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1,123,201.92元;并计算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场支付某甲公司税款损失258,22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场承担。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某场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303,684.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51,607.62元(即435,969.46+115,638.16=551,60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855,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55,231元;以4,855,2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可拆借利率标准(即一年期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7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66,611元;以4,855,2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可拆借利率标准(即一年期LPR),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自2025年7月26日后至款项付清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某场承担某甲公司税款损失2,913,175元(即4,855,252元×6%=2,913,175元,6%为税收差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场承担。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0日减少诉讼请求:1.判令某场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765,406.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765,40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65,406.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可拆借利率标准(即一年期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7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65,406.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可拆借利率标准(即一年期LPR),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自2025年7月26日后至款项付清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场承担某甲公司税款损失291,317元(即4,855,252元×6%=291,317元,6%为税收差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原某丁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变更为某甲公司)与某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为某甲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9,674,977.76元,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强电、弱电)建筑面积6704.50平米混合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另一份合同为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3,281,317.57元,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强电、弱电)建筑面积1857.6平米混合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295.63万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开始施工,但某场一直到工期即将结束的2014年8月7日,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占所有工程款比例不足10%。因某场未支付工程工期款,某甲公司自行垫资在2014年8月7日完成了两处工程的主体楼房封顶,占总工程量的60%。随着某场陆续支付其他工程款781万元(分别是2015年5月14日26万元、2015年5月18日200万元、2015年5月22日40万元、2016年2月1日35万元、2016年2月1日100万元、2016年8月30日50万元、2017年8月29日47万元、2017年9月30日18万元、2017年12月21日10万元、2017年12月21日10万元、2018年2月23日30万元、2017年8月1l日30万元、2017年9月20日30万元、2017年10月9日10万元、2017年12月1日80万元、2018年2月8日50万元、2019年2月2日15万元,以上支付款项为781万元)。某甲公司施工该工程自2017年结束,导致某甲公司施工人员长期误工损失。2017年11月30日,以上两工程经过某场、监理单位邓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某场对合同以外的部分增加工程进行了追加签证,分别为廉租房建设工程27,106.69元、旅游小镇一期工程130,277.93元。另有合同以外的其他变更施工签证,因相关签证材料不在某甲公司手中,在某甲公司获得后,将另行主张其他部分的增加施工签证工程款。综上所述,某场拖欠某甲公司合同金额工程款414.63万元(即1295.63-881=414.63万元)、预算外部分工程款130,277.93万元、27,106.69元(上述两处预算外工程并不含未找到手续的其他签证部分工程款)。经某甲公司多次找某场索要工程款,某场以需内部审计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故要求某场支付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4,303,684.62万元。因某场违约长期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造成了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另外,某场迟延付款期间,2016年5月1日,国家税务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出台,由原来的税率3%变更为9%,导致某甲公司为某场开具案涉款项发票时,多支出258,221元税款损失应由某场承担,故一并要求某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增加部分税款。 某场辩称,1.首先不存在某场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和某场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造价审计,也就是无法确定总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所以无法确定所谓的违约损失数额;2.目前,某场经过统计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3.双方没有对工程结算进行最终确认和对账,所以没有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也就不具有违约的事实;4.工程过程中,如某甲公司所言尚有工程变更和签证,这都需要工程造价的审计才能确认最终的数额;5.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不到位和延期的情况,所以某甲公司也有违约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延期的竣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是15万元,如果双方可以协商的话,该违约金应予以扣除。如果不能的话,某场会提起反诉或另诉。基于以上几点,第一某场不存在违约事实,也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某场也不存在因前述不存在的事实而支付所谓产生的其他损失的问题。某场认为应当对双方所做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和造价的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并减去某场已经支付的进度工程款。如果有剩余未支付款项某场及时支付,如果没有剩余未支付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 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2021年3月16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某丁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某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63页、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2页(原件已经当庭核对)。证明:2014年1月18日,发包人黑龙江省某场与承包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某甲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704.50平方米混合结构,合同价格为9,674,977.7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35,969.46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11月30日,经建设单位黑龙江省某场、施工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涉及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该工程建筑面积6704.5平方米,工程造价967.5万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筑面积1857.6平方米,工程造价3,281,317.5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5,638.16元,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11月30日,经建设单位黑龙江省某场、施工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该工程建筑面积1857.6平方米,工程造价328.13万元。 某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但是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所以某甲公司存在违约交付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该工程的合同价格仅仅是双方的对工程投资的预估价格,而该价格不是双方的结算价格。依据审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国资性质的资金投资项目应进行审计,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是同一天出具,而该报告仅仅是各方的盖章,但是没有实际验收的和踏查的验收记录,所以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图纸和实际的工程质量。所以某甲公司以该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已经完成案涉合同没有过程证据,该报告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某场符合工程质量的工程。同时,按照承包合同第11.5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非常明确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天1000元,所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被告计算违约金。虽然该条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5万元,该条款是一个格式类限制某场主要权利的条款,而相对合同的总造价对某场是不公平的,所以该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5万元的条款无效,某甲公司应当按照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某场支付违约金,即按照每天1000元向被告支付。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对于合同签订的内容、加盖各方的公章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出案涉工程约定的具体事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延误证明复印件1张(当庭核对原件),证明: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某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两个建设工程,某甲公司施工到2015年9月30日,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因资金问题到目前其他工程没有施工。某场同意将工期延期至2017年12月20日,该证据证实因某场没有按期付款,导致某甲公司施工无法正常完成,某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发票税率变更所造成的税率损失。 某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工程延期证明出具的单位的程序存在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工程出具的单位是黑龙江省某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不是某场,城乡建设局无法代表某场来出具工程延期证明,且工程延期证明没有经过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依法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该工程延期证明说的非常清楚,详见工程延期证明中的第二段,说明的是该延期证明是因为原告承包方的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施工,而不是某场的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延期,而且是经施工单位申请也就是原告申请,不是被告要求其施工延期的,是某甲公司自己资金问题出现延期申请,所以违约的是某甲公司,该证据证明的是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由黑龙江省某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延期时间和事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某甲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5页、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页(当庭核对原件),证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130,277.93元,此部分款项被告方应给付。以上汇总表清单与计价表是与工程签证单一并提交给某场的,某场下属住建局工作人员杜某、企业发展部工作人员***对签证单的内容进行确认,而签证单的内容也与钱数的清单计价表相一致。 某场质证认为,对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发包方签章的主体不是某场,签字方叫杜某,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杜某可以代表某场来签订工程签证单,所以对工程签证单的内容真实性和程序存在异议,而且各个单位也没有在落款签署日期。竣工结算总价只有承包人即原某己公司的签章,并没有发包人的签章,说明这不是竣工结算单,仅仅是某甲公司自认可的单方数据,并未经过某场的认同,并不具备竣工结算的作用。竣工结算需要根据图纸工程量和验收报告来进行统一认定,而竣工结算的总价单上缺少陈述的相应内容和各方的参与。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证据五、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签证竣工结算单复印件5页、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页(当庭与原件核对),证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27,106.69元,此部分款项被告方应给付。 某场质证认为,对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发包方签章的主体不是某场,签字方叫杜某,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杜某可以代表某场来签订工程签证单,所以我对工程签证单的内容真实性和程序存在异议,而且各个单位也没有在落款签署日期。竣工结算总价只有承包人即原告的签章,且没有发包人的签章,说明这不是竣工结算单,仅仅是原告将被告或者是原告出具这么一个自己认可未经被告认同的单方数据,这起不到一个竣工结算的作用,竣工结算需要根据图纸工程量和验收报告来进行统一认定,而竣工结算的总价单上完全缺少陈述的内容和各方的参与。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证据六、2016年5月1日前某己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张,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16年5月1日前,某己公司为某场开具100万工程款发票营业税的税率为3%,某己公司支出营业税3万元,2016年5月1日后某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9%。因某场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剩余4,303,684.62元工程款开具发票时,将多支付6%的税率,损失额度为2,582,211元,该损失是因某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应承担该损失。 某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该证据同本案之间没有直接的所谓关联性,因为税率,税种,税率的抵扣成本核算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税率的多少是要根据企业的规模程度和收入程度决定的,而不是根据合同的期限决定的,比如小规模根据法律规定达不到一定收入的情况下,是按照小规模进行交税的,而达到一定规模后是按照一般纳税人6%,这跟期限无关跟收入有关,税率的多少跟损失有关,因为税率仅仅是交税的基本程序,交税的多少还要年终进行统一核算,比如成本需要抵扣,还有税收的减免,这些都决定企业交税的多少,所以仅仅有一个税率的变化无法证明其损失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己公司曾支付的税款数额,无法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2016)36号文件打印件2份19页,证明:国家2016年5月1日前实行征收营业税,税率为11%,现调整为9%,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税款增加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 某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法律或者是法规或者规章不应当作为证据支持,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法律的规定跟违约之间税率的变化不在一个逻辑层次也没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某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暂行条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证据八、旅游小镇及廉租房工程收付款明细及收款转账票据复印件19页,证明:某庚公司收到881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均是由某场通过转账至某己公司账户的形式予以支付的,其中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合计总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36万元。 某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体现的数额有异议:1.该证据的证明的目的是某庚公司已经收到了881万元,对该事项无异议,但是该881万元的工程款并不是其收到的全部,也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双方对该工程并没有审计结算,所以该数额仅仅能证实某甲公司收到的是数额的一部分,从某场的流水收据和发票中所体现的数额大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的881万元。 某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出某场已向某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关于拨付农场旅游小镇一期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请示(该证据来源于某场提供的证据),证明:2017年6月7日某己公司向某场提出拨款请示,其中在请示的第二段显示已经支付工程款636万元,某场单位部门审核意见由时任农场住建局局长***在2017年6月8日签字,由分管领导农场副场长刘某在6月10日签字,由主管领导时任某场场长***在6月12日签字,证明在签字时某辛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工程款636万元这一数额,由部门住建局批示以上情况属实。此636万元与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第11笔收到2016年8月19日的10万元后,累计的收款额636万元是吻合的。其中,并不存在某场所称的2015年11月25日支付某己公司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7万元这两笔的事实。因双方均为企业,付款均是打入对方账号。如某场认为以上两笔是支付某己公司的,应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某己公司收到的881万元中,有2016年1月28日47万元和18万元在某场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没有体现。但某己公司认可收到两笔款项。 某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付款过程中的一笔,并不能体现全貌,所以在工程没有进行审计结算之前和付款数额的审计之前,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己公司的诉求。 某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某场,且能够证实部分已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票据、业务往来凭证、发票、协议书、申请报告、关于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收据、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单、资金转支申请单、关于农场补交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的请示、某场林场旅游小镇兑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某场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解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决定书、付款的请示复印件合计81张,证明:某场已经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万元,并不拖欠案涉的工程款。 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某己公司收到的款项是881万元,已经向法庭提供收款明细及转账凭证。尤其是2017年6月7日经某场三级领导核实已付工程款及认可某己公司提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636万元。该款中并未包括2015年11月25日、12月30日的67万元,某己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67万元。某场所谓的已付1333万元仅指的是某己公司预先提供的发票数上的总额和某场处理信访问题所付的款项。对该1333万元某己公司不予认可,且要求某场提供明确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付款数额。 某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出案涉已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批示以及支付的过程,部分有银行流水作为作证,且某己公司认可实际收到881万元,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的剩余款项仅举示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某己公司曾出具过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2005年11月2日,某丁公司成立。2014年1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农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和某甲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 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一、一般约定。1.合同当事人和人员。发包人为某农场、监理人为某壬公司2.工程和设备。永久工程为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黑龙江省某场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临时工程为工人宿舍200㎡、水泥库100㎡、其他库房100㎡、办公室80㎡;单位工程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设计文件,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永久工程的组成部分;永久占地为2426.22㎡,临时占地为1500㎡。3.日期。缺陷责任期期限为3个月;保修期为依据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在合同条款第19.7款约定的由承包人负责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赔偿责任的期限。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已标价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期解释顺序视其内容与其他合同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5.合同协议书。合同生效条件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6.图纸和承包人文件。二、承包人。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6.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履行管理、协调、配合照管和服务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订合同价(投标总报价),无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三、材料和工程设备。四、开工和竣工。1.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2.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为1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50,000元。四、暂停施工。五、工程质量。1.承包人的质量检查。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质量报表的期限为每月15日、30日,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质量报表要求字迹工整、问题明确,监理人审查工程质量报表的期限为2个工作日。2.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监理人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检查的期限为当日。3.质量争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除可按合同条款第24条办理外,监理人可提请合同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经检测,质量却有缺陷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处理按工程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实际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的工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六、计量与支付。1.计量方法。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5000-2008)或其适用的修订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由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2.计量周期。双方约定本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月,但并未约定具体计量日期。七、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竣工验收资料的份数为3份。2.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第18.2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3.竣工清场。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负责按照通用合同条款本项约定的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4.中间验收。本工程无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位。某癸公司在合同首页处盖章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关于某农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农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场林场,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强电、弱点)建筑面积1857.6㎡混合结构,资金来源与国投及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保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4天,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为3,281,317.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5,638.116元。黑龙江省某场在发包人处盖章予以确认,某癸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双方未标注签定时间和签约地点。2014年1月20日,管理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处加盖同意备案章及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建设廉政责任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关于某乙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乙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场林场,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强电、弱点)建筑面积6704.50㎡混合结构,资金来源与国投及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保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4天,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为9,674,977.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35,969.46元。黑龙江省某场在发包人处盖章予以确认,某癸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签约地点为某农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20日,管理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处加盖同意备案章及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建设廉政责任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癸公司开始进行施工。 2015年11月8日,黑龙江省某场与于某等22名农民工签订《某农场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某场启动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对于某在旅游小镇一期工程中所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对评估结论中认定所产生的剩余人工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但支付的总额不应超出施工单位某丁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剩余劳务费总额37万元;三、根据于某出具的欠条,超出劳务费的12.4万元,由于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某场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签字,于某、宋某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3日,红兴隆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农场出具红局人社监令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案由为某场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某场于2015年11月24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责令某场于2015年11月24日内按政策规定进行整改,整改意见书面报红兴隆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兴隆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某障科出具《某场关于补缴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请示》,载明:”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小镇一期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90,250元,另补缴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5年11月15日,于某等22名农民工开始上访,该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2015年11月18日,经管理局人社局、信访办、住建局和黑龙江省某场有关部门及农民工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场启动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某场工作人员杨某、***、赵某等人签字予以审批。 2015年12月23日,某A公司向某农场提出请示,载明:某A公司于2014年承建某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296万元,已拨付工程款为552万元,剩余774万元未支付,现申请拨付3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为***,分管领导及总经理均同意支付。2015年12月30日,某A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某A公司,资金用途为林场旅游小镇及廉租房建设工程,付款方式为网划,金额为37万元,并加盖了某A公司的公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以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合计67万元。农民工代表于某、石某、***在《某场林场旅游小镇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签字予以确认,该表格中载明各农民工工资具体明细及支付情况。 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某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工程延误证明》一份,载明:某场危房改造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计划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施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因资金问题外墙苯板、外墙涂料、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没有施工,经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同意工程延期至2017年12月20日。并加盖了黑龙江省某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 2017年6月7日,某癸公司向某农场出具《关于拨付林场旅游小镇一期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请示》一份,载明:林场旅游小镇及廉租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562.1㎡,合同总价为12,956,295.33元。现工程完成总进度为60%,应支付工程款约为796万元,已付工程款636万元,未支付160万元,该项目因资金问题2015年后至今一直未动工,剩余工程预算造价为530万元。考虑到建筑主体的安全性,工程在今年底必须完成并交付使用,预计6月20日开工,现申请农场现行拨付100万元,用于材料采购、人工费等,并加盖了某癸公司的公章。某场工作人员***、分管领导审刘某、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均为同意,且最后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 2017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两份,其一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某场危房改造林场旅游小镇一期6、7、8、10、11楼,工程地址某场林场,工程建筑面积6704.5㎡,面积(工程量)6704.5㎡,投资967.5万元,承包形式为总包,工程造价为976.5万元。其二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场危房改造林场廉租房9楼,工程地址某场林场,工程建筑面积1857.6㎡,面积(工程量)1857.6㎡,投资328.13万元,承包形式为总包,工程造价为328.13万元。上述报告均载明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开工,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上述报告均由建设单位黑龙江省某场、监理单位某B公司、设计单位某C公司、施工单位某癸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期间,某癸公司出具《某甲林场旅游小镇一期签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30,277.93元,竣工结算价为130,277.93元。某D公司出具《某甲林场廉租房建设签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7,106.69元,竣工结算价为27,106.69元。两份总价单中均加盖了某癸公司的公章,及***名章,并未有某场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某场公章,亦未记载形成的日期。同时,双方签署《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上载明黑龙江省某场林场廉租房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耗材及人工费等费用情况,该工程单由某场工作人员杜某、郭某签字,某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时,某农场于2014年8月7日向某癸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2015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笔合计65万元;2016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881万元。另某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款37万元,以上合计67万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某丁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2021年9月24日,某农场更名为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完成验收;2.关于案涉工总价款是多少的认定;3.关于某场已付案涉工程款是多少的认定;4.关于某场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问题的认定;5.关于某场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数额、标准是多少的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完成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成验收,并提交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其主张;对此某农场不予认可,双方尚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及使用。经查,案涉两项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建设施工,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黑龙江省某场、监理单位某B公司、设计单位某C公司、施工单位某癸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亦载明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某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单,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完成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完成。因此,某场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总价款是多少的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就案涉工程约定采取的是总价计算形式,且承建、监理、设计单位在验收报告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建成,故某场应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95.63万元。但某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经查,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文中虽未标注合同的计量方式,但附件《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亦载明工程承包形式为总包,工程造价分别为967.5万元、328.13万元,可认定案涉两项工程采取的是总包合同形式,故对某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产生费用分别为27,106.69元、130,277.93元,合计157,384.62元。经查,双方对于工程量是否变更并未签署书面文件,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总价》,某场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某场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形式,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进行另行协商,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案涉两份《合同协议》各载明签约合同价款分别9,674,977.76元、3,281,317.7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435,969.46元、115,638.16元,该约定明显具有包含在总价款项下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可见,案涉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故对某甲公司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956,295.33元(即9,674,977.76元+3,281,317.57元=12,956,295.33元)。 关于某场已付案涉工程款是多少的认定。本案中,某场主张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333万元。对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收到881万元工程款,并主张其未雇佣宋某等21人进行过该工程建设工作,对款项67万元的支付也并不知情。故对某场在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8笔合计881万元,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某场支付是否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款67万元的认定。本案中,通过某场举示的拨款请示、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支付宋某等22人款项合计67万元。证据中显示,某场与宋某等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过就案涉某场旅游小镇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达成一致协议。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15年11月23日就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出具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且其中的37万元款项支付请示中有***本人签字,并附有某己公司的收款收据,故某己公司主张对案涉人员是否为其承建工程的雇佣人员及款项支付情况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场提供的林场旅游小镇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已经确认第一期款项30万元已付清,表格下有农民工代表于某、***、石某签字予以确认,故某场举示的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的可能性,足以证明案涉支出为旅游小镇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认定某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款67万元。 关于某场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385万元的认定。对本案中,某E公司工程款385万元,但仅举示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中双方就请示付款、开具发票以及实际付款流程的陈述,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某己公司就案涉工程曾出具过相应数额发票,不能证明其已付款项385万元的待证事实。某场作为承担举证义务的责任人,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某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48万元(即881+67=948万元)。 关于某场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问题的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因某场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缴纳税金标准由3%调整至9%,造成其多缴纳税金的损失291,317元应由某场承担。对此,某场不予认可,其主张税收征收是由相关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收入的情况对企业核算而征收的,与某场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经查,双方并没有对于案涉工程的税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该工程价款采取总包合同形式,且结合庭审情况可认定双方就该部分税费由某甲公司缴纳均予以默认,双方也未就该税款另行约定,案涉税为企业增值税,其依据法定框架及经济水平变化进行调整,属于国家的宏观政策调整,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场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数额、标准是多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与某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场应当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某场不予认可,其主张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支付案涉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和投资金额,结合该案采取总包合同形式,故某场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场仍需向某庚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476,295.33元(即12,956,295.33元-9,480,000元=3,476,295.33元)。因此,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的为某场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476,295.3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因本案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476,295.3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3.7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4,610.36元,某甲公司负担46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