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522民初69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房管局退休职工,现住***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农场社区综合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五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省同江市。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霆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开发公司)、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伟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对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宏伟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友谊县××镇××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5***502室、××室××处房产继续进行评估和拍卖程序;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维护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宏伟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宏伟开发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友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6日,友谊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21年11月2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2执1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宏伟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5***502室、602室。案外人钧霆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十四处房产的查封以及停止评估拍卖程序。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十四处房产的执行。***认为,(2022)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均存在错误。1.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将钧霆公司的异议申请邮寄给***,但并未告知***答辩的权利、答辩的形式以及提出答辩的期限,2022年7月29日就以***未提交书面答辩为由作出该裁定,认为钧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宏伟开发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的执行,严重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多方寻找被执行人****不知其下落,法院是以何种方式向其送达异议书不明确,因友谊县人民法院不准***查阅及复印案涉执行卷宗材料,是否向****送达该异议书不详,故对****亦存在剥夺抗辩权的情形。2.现有证据足以证****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房屋抵偿工程协议书》是虚假的,其并未因实现优先权而获取案涉房屋所有权。本案据以阻却执行的关键证据是宏伟开发公司和钧霆公司(原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两个关联公司之间为逃避债务签订的虚假协议,是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友谊县人民法院对《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未予审查,该协议将宏伟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连同利润悉数转让给钧霆公司,并未针对具体抵债房屋的坐落位置、是否住宅或者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每房的单价及全价等进行明确协议,只是笼统约定整体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优先权的方式。宏伟开发公司和钧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即***,高层管理人员***、***、***系亲兄弟。两个公司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其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不应被法院以公权力加持。3.钧霆公司滥用诉权,先以其项目经理和大股东****、***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试图阻却执行。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经过终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后,又换主体提出异议,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钧霆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执行法院对反复提出异议,阻碍法院正当执行的行为,应依法审查其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并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现法院作出裁定,支持其异议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钧霆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足以阻却该案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执行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钧霆公司辩称:***申请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于2012年11月5日,****公司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取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足以阻却***的强制执行。钧霆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人力、物力物化在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之上,如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建筑材料等所有支出均无法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在钧霆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多年后,要求执行该房地产,有违立法规定,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钧霆公司,原名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更名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8日,宏伟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宏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宏伟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6360.87㎡,工程价款18044590.00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宏伟建筑公司按时施工完工后,因宏伟开发公司无力给付工程款,经二公司确认,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确认宏伟开发公司欠宏伟建筑公司繁荣小区工程款21608424.00元,故宏伟开发公司将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包括本案被执行房屋)抵偿宏伟建筑公司工程款,在六个月内行使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筑公司将以上房屋依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进行了销售与处置。***申请查封的以上房屋,宏伟建筑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以物抵债的方式分别抵偿给项目经理***、****,但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05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以***、****未办理房产证不享有以上房屋物权效力为由,驳回二人对以上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此钧霆公司作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获友谊县人民法院支持,裁定中止了以上房屋的执行。钧霆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宏伟建筑公司在6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合法取得房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钧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筑承包人,有就该工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通过法院拍卖以及通过与发包人宏伟开发公司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因此,钧霆公司与宏伟开发公司间的抵偿工程款行为优先****开发公司其它普通债权的执行,包括本案中***的普通债权都不能优先与钧霆公司建筑工程价款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27号案件等最高法院有类似案例和观点,可供法院参考。因此,钧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取得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房屋,也具有阻却其它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该房屋的权利。***于2012年12月起诉宏伟开发公司,2016年申请法院执行,时间均晚****公司与宏伟开发公司抵账时间,该查封不能对抗已经折抵完毕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钧霆公司的抵顶工程款行为优先****开发公司其它普通债权的执行,钧霆公司的优先权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提出的二公司关系问题,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合法有效。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钧霆公司是否及时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权、该优先权能否对抗***的执行权,***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虚假的,钧霆公司出资建设了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是不争的事实,宏伟开发公司没有出资,经协商将房屋整体抵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猜测及怀疑不能否定钧霆公司出资建房这一事实,因此钧霆公司行使优先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钧霆公司的以上房产应受法律保护,友谊县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与执行。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钧霆公司一致。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双中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伟开发公司所有的繁荣小区部分房产并进行评估拍卖。宏伟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此处特别强调,宏伟开发公司在提出异议时认可被查封的繁荣小区房屋系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提出因宏伟建筑公司(即钧霆公司)基于优先权,已于2012年11月5日折价抵给宏伟建筑公司;而作为兄弟单位,宏伟建筑公司对该财产被执行,始终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已对案涉财产实现了优先权。证明2013年所谓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并不存在。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裁定书中所列的房产与本案中的房产并不同一;2.宏伟开发公司所谓的认为以上房产为宏伟开发公司所有并不影响钧霆公司与宏伟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的存在这一事实,也不能否认钧霆公司不存在抵偿工程款房屋所有权这一说法,因此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钧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3)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1份、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即对案涉房屋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宏伟开发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2018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宏伟开发公司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对法院查封其财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作为所谓的因实现优先权享有房屋物权的钧霆公司,与宏伟开发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其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既不对法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也不提交实现优先权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极端不合常理,证明在2021年11月前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不存在,是二公司为逃避债务伪造的证据。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3份裁定书的送达单位都是宏伟开发公司,不是钧霆公司,并不影响钧霆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另外裁定的内容是对案涉房屋不得转卖和过户,并没有涉及到财产处置,因此在2021年法院对以上案涉房屋要进行评估拍卖时,钧霆公司提出异议。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钧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钧霆公司、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1.2011年6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2019)黑050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3.***江高级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1份;4.2021年5月30****公司《情况说明》1份;5.宏伟开发公司和钧霆公司的工商档案各1份;6.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7.2021年6月19****公司《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1.***原是宏伟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最大股东,占股29%;同时也是钧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既是宏伟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钧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钧霆公司占股;3.****既是宏伟开发公司的大股东,占股21.4%,也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钧霆公司投资人。从上述两个公司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可以证实两个公司之间具有利益的高度关联性,其二者签订的不合常理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进而证****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取得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抵账协议书证****公司在2012年与宏伟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至于公司股东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这一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宏伟开发公司、钧霆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这一事实,两个公司各有独立的财产和账目,***仅是宏伟开发公司的一名股东,在钧霆公司没有任何任职和股份,因此判决书起不到***所需要证明的施工合同和抵账协议书存在虚假这一事实。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钧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从未担任过宏伟开发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钧霆公司、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与宏伟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5份(二楼到六楼,每一层一份合同,证实每层住宅的单位价格,以此推算两栋楼的总价值,车库价值高于住宅价值,按照五层楼的平均价格计算车库价格)。旨在证明: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房屋价格,可以推算出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整体价值35739000.00元,远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即便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额21600000.00元计,抵债房屋超出所欠工程款14130000.00元,证明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不合常理,即便存在,也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且对案涉查封财产的继续执行,并不会影响钧霆公司优先权的实现,因案涉的仅是繁荣小区极少部分房屋。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体现的价格为当时的对外销售价格,并不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当时钧霆公司除承建合同中约定的1号楼、2号楼主体建筑外,在工程款以外还实施了附属工程,包括小区、道路、地面、换热站、供热供水、排污管网、变压器、供电设施等,因此工程款价格由原来合同中的1800余万元增加为最后的2100余万元,合同中的价格是抵账价格,价格肯定要高于一般的实际销售价格,***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实际也没有相应依据,所证明的问题也不存在。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价格是***进行的推算和想象,并不是事实,如果按照***起诉状的价格,十四处房屋总价840000.00元,总报价远远低于***推算的价格,所以该价格推算不成立,不是事实。
被告钧霆公司、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人代表以及公司多次产权变更登记、宏伟开发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建筑公司股东变动修正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股权的变动情况,****、***二人在两个公司都有股权。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钧霆公司现只有***一个股东,持股100%,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责任,自然人在多个公司持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钧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不是宏伟开发公司的股东。
被告钧霆公司、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为法院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钧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1年6月10日,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伟开发公司将友谊繁荣小区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宏伟建筑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内容,内容有一些是应该在施工合同中订立明确的,此份合同没有。合同里缺乏主要内容,一是价款的来源没有预算,二是施工合同主要要明确分段工期什么时间达到什么比例进行付款,互相转账的银行账号,这些实际问题都是空白,在前几次开庭中,***曾提出要合同的实际确定的成本,****公司说是一口价,说明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所造成的结果。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5日,因宏伟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宏伟建筑公司工程款21608224.00元,将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相应房屋抵偿以上价款,宏伟建筑公司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增加356余万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预算依据,协议中写具体的房号面积附件,之前开庭***提出要求拿出附件,能说明真实性的附件到现在没有提供。税费、交易费问题,宏伟开发公司已经将两栋楼全部抵给了建筑公司,不知其所要负担的税费从何而出,互相矛盾。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宏伟建筑公司财务入账凭单、转欠据复印件3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9日,公司已将楼房折抵工程价款情况计入公司财务账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账目不真实,两个房屋抵债的款在财务记账中,2100余万元中分别记到了三人的账目中。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于2016年申请友谊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时间段均晚****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宏伟建筑公司取得房屋价款优先权,法院不应对属****建筑公司的房屋进行执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从2013年开始查封,经过两次续封,钧霆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申请续封时才提出,说明这时才出现了抵债协议,才证明自己具有房屋的产权,是错误的。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宏伟开发公司就2012年11月5日将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房屋抵偿给宏伟建筑公司冲抵工程款一事作出说明。证****开发公司认可钧霆公司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事。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为宏伟开发公司自行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通知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更名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钧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被告宏伟开发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公司更名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伟开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5日,因宏伟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宏伟建筑公司工程款21608224.00元,将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部分房屋抵偿以上价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宏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协议书已经说1号楼、2号楼全部抵给宏伟建筑公司,现在又说将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部分房屋抵偿以上价款,与协议书相矛盾。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宏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宏伟开发公司财务入账凭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9日,宏伟开发公司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已将楼房折抵工程价款支付给宏伟建筑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宏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记账是虚假的。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宏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宏伟开发公司转给宏伟建筑公司的转欠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9日,宏伟开发公司已将房屋折抵工程款转给宏伟建筑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宏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记账过程是有的,记账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钧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与宏伟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友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宏伟开发公司不服(2013)友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双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宏伟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五九七博文小区的开发建设,并以宏伟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借款,此款用于五九七博文小区开发建设,应由****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宏伟开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判令****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宏伟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宏伟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友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16)黑052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宏伟开发公司所有的友谊县××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及5***502室、602室房屋。2021年11月15日,案外人****以宏伟建筑公司系繁荣小区建筑承包人,宏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取得繁荣小区案涉房屋产权,****自宏伟建筑公司处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案涉六处房产,并已与宏伟建筑公司办理房屋抵账手续,与宏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友谊县房产处进行登记备案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黑05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友谊县友谊镇繁荣小区1号楼7***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室××处房屋的执行。***不服(2021)黑05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1)黑05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2021)黑05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黑05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二、准予执行友谊县友谊镇繁荣小区1号楼7***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室××处房屋。2021年11月8日,案外人***以宏伟建筑公司系繁荣小区建筑承包人,宏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取得繁荣小区案涉房屋产权,***自宏伟建筑公司处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案涉八处房产,并已与宏伟建筑公司办理房屋抵账手续,与宏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友谊县房产处进行登记备案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黑05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友谊县××镇××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5***502室、××室××处房屋的执行。***不服(2021)黑05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1)黑05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2021)黑05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黑05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执行友谊县××镇××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5***502室、××室××处房屋。2022年7月18日,案外人钧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友谊县××镇××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5***502室、602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主****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并提供线索,认为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为逃避债务签订虚假协议,请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2022年11月8日,本院将本案线索移送友谊县公安局处理。2023年1月9日,友谊县公安局作出友公(经)不立字﹝202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虚假诉讼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后更名为钧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宏伟开发公司,承包人为宏伟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5日,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宏伟开发公司欠宏伟建筑公司工程款21608424.00元,以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宏伟开发公司)必须随时配合乙方(宏伟建筑公司)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工程款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
还查明,2021年3月16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被执行人宏伟开发公司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故应****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钧霆公司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三、钧霆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
一、关****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签订的《房产抵账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诉争房产所在的友谊繁荣小区综合楼工程****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因宏伟开发公司欠****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其实质为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达成的以宏伟开发公司出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替代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协议。关于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钧霆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即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故本案中,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就友谊繁荣小区1号楼、2号楼房产协商以折价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实现钧霆公司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作为工程建设方的宏伟开发公司与作为工程施工方的钧霆公司达成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建设方与施工方间对于即存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行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主****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具有利益关联性,二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庭审调查,宏伟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均为正规备案经营,***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与***系亲属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关****开发公司与钧霆公司具有利益关联性、二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公司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将钧霆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2023年1月9日,友谊县公安局作出友公(经)不立字﹝202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故***关****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开发公司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钧霆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据此,***提出的继续执行位于友谊县××镇××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号楼××***××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5***502室、602室房产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