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10-5)。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林某丈夫),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书面审查、调查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付款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遭受某乙公司组织供应商围堵工地、阻挠施工的胁迫下被迫签署,并非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事实如下:2024年8月,某乙公司因与某甲公司下属项目部的焊材货款争议,组织多名供应商(包括某乙公司员工及第三方供应商)封锁某甲公司承建的“联盛浆纸蒸发项目”施工场地,强行阻断施工通道、扣押施工设备,威胁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避免因停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项目系某甲公司重点工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被迫在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内容(包括10万元货款金额、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均系某乙公司单方拟定,某甲公司从未认可过欠款事实或同意承担额外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二)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交付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大西洋焊条”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1.无书面合同凭证:某乙公司未提交双方签署的书面买卖合同、采购订单、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就货物种类、数量、价格达成合意的证据;2.无货物交付凭证:某乙公司未提供发货单、物流运单、签收记录、验收单等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3.无交易闭环凭证:某乙公司未提交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往来的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条。某甲公司作为“联盛浆纸蒸发项目”安装总承包方,焊材采购已通过合法供应链完成(实际供应商为某丙公司,并已提交与某丙公司的《焊材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某乙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一审判决仅以《付款协议》为依据认定某甲公司应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付款协议》有效,其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亦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未予以调整系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协议》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等),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即1万元),远高于一般商事交易中资金占用的合理损失。律师费亦非法定或约定的必然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认为案涉《付款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付款协议》是在2024年8月16日,多方的供应商与某甲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副总经理等人员在某纸业漳浦工地现场对账形成,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如果存在胁迫行为,某甲公司当场或事后完全可报警处理)。且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据。1.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因某甲公司在某工厂区内施工使用我公司大西洋焊条,现因款支付问题已违约......”该《付款协议》即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一方拖欠货款的直接证据。2.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也明确“有收到货,货款10万没错”“我们实际有使用,有欠这些款,当时基于项目需要采购”。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某甲公司的欠款事实。3.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了供货时间、供货地点、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款、签收人等信息,进一步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支付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四)某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明确仅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提起上诉,即某甲公司仅对本案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有异议,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二审应当仅针对其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其余的请求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期间,某甲公司因施工作业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大西洋焊条。2024年8月16日,经对账结算,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某甲公司确认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00000元。某甲公司承诺于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付款协议》约定如某甲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后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00000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某甲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债务,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所签订,应认定无效,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按照未付款项的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00000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三、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补充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对“2023年期间,某甲公司因施工作业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大西洋焊条”有异议,主张其为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焊条,其与某乙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组织供应商围堵工地、阻挠施工而被迫签署讼争《付款协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已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讼争《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其系通过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焊条,与某乙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自认有收到讼争货物且对一审判决其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其欠付某乙公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付款协议》约定5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24年8月25日之前,另5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24年9月25日之前,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该10万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如到以上商定付款日期甲方(某甲公司)未付款,甲方自愿支付给乙方(某乙公司)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某甲公司主张10000元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综合逾期付款时长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来看,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性质有别于违约金,与违约金并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某甲公司应依约承担律师费5000元。某甲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条款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