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49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下称三原告)诉被告何某、***、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某乙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以及被告何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向原告支付11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6786元(利息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原告诉请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广西某某中标了位于樟树市的“江西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被告何某、***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单据,确认食用盐包装车间的建筑面积57943.91m2,总价为6373830.1元。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工期420天。最终上述被告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木工转包给了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则由被告广西某某以支付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对车间的外钢结构区域进行了相应施工及提供劳务。但工程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被告何某直拒不按照约定报价结算款支付工程款,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介入后仍未果。原告迫于无奈,遂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某甲公司得知后遂要求被告何某与原告达成撤诉或和解,被告何某遂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核算,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尤其是作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应当在其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陈述被告何某、***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再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某某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签字只有***、***,并无原告***的签字,因此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另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系当时我方的非自愿签署。
被告***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据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何某、***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项《某某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签字双方分别为被告何某与原告***、***,故本案事实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为被告何某与原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过程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告身份问题,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该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农民工,而是应当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班组承包人,根据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项《某某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中关于单价的约定可以明确其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不仅包人工还包含了模板、木方等建设工程辅材,而原告诉请第一项主张的114万元也包含了材料费用,故原告在本案的身份为木工班组承包人。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所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从未就案涉项目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与各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亦未就案涉项目所谓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问题与原告产生任何款项支付的往来。1、经答辩人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得知,答辩人已经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采取包工包辅材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并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约束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组织人材机等进行施工,并且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就该合同以及其施工的工程在南昌仲裁委提起仲裁,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具体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具体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需待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至于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是否为完成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又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某、***等人,以及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具体结算问题及双方商定的单价问题也是被告何某、***自行与原告洽谈商定,其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争议及单价争议以及付款等问题的争议,答辩人并不知晓且均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从未直接或间接的就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人核实情况,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采取包工包辅材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并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而答辩人从未就案涉项目直接、单独与本案原告作出价格、工程量等方面的商洽及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所谓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确系其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具体验收及交付时间等,不能证明其主张存在逾期付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即使原告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至少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次日即2024年8月10日起主张其所谓的逾期利息。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规定,本案原告系经多层转包后承接到案涉工程项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原告认为原告与何某签订的口头合同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中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当然产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如前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纯属序列被告,转移风险,妄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不利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亦非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所谓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陈述被告何某、***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再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富达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签字只有***、***,并无原告***的签字,因此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因在于案涉项目食用盐包装车间钢结构雨棚面积存有争议,答辩人一直在与总包和业主方核实,并且已经向南昌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需要等到争议面积确定后再支付劳务款。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答辩人从未授权何某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故该结算单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四、关于本案争议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合计总计为9015228.06元,答辩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8209089元,未支付金额为806139元,与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的相差过大,其原因是因为当时签署对账结算单的时候由于部分结算材料未找到,当时情况也比较匆忙,所以何某被迫签署的这份对账结算单,因此,本案的争议金额需要由法庭核查后确定。
被告广西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就本案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主要理由如下: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案涉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由被告何某、***转包给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具体结算事宜由被告何某与被答辩人进行,答辩人在此合同中并非被答辩人的直接相对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可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就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仅是做了部分木工劳务,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法律未规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连带责任约定,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答辩人始终尊重法律,期待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原告无权以农民工支付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本条例所指工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系木工班组,并非仅仅是单纯的农民工,本案所涉及的114万元含有木工所涉及的模板、方料等材料,以及该班组承包所得的利润,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农民工支付条例。四、答辩人已经足额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答辩人按月足额代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无权依据农民工工资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这个工地我只是技术负责人,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会要我签这个字,然后起诉我,所以我申请取消我在对账单上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被告广西某某中标位于樟树市的“江西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被告广西某某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某、***,最后被告何某、***将该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何某、***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某某盐化劳务木工分包工程报价》单据,确认食用盐包装车间(钢结构雨棚)的建筑面积57943.91㎡等,总价9015228.06元,人工单价、模板方料单价不含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西某某以支付工资形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原告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何某、***未与三原告结算,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介入后仍未果。三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应诉后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并向三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该《对账结算单》载明:“经双方自愿平等充分协商一致确认,何某、***在樟树市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欠付债权人***、***、***未支付工程款135万元(不含律师费、诉讼费),并对该款项不持任何异议,且放弃对涉案款项或工程造价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如***有异议,则由何某完全承担还款义务。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充分理解并确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对账结算单》出具后,三原告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因被告何某未按《对账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何某、***系合伙关系,被告何某也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何某与三原告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的工程款欠付的金额;二、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是否对三原告的工程款要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某乙公司对三原告与被告何某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是否应对其负责,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之内承担支付义务;四、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五、被告广西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向三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清楚明确注明该对账结算单系双方自愿且经充分协商确认被告何某、***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且放弃对工程款再次结算和司法鉴定权利。该《对账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何某、***在出具《对账结算单》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如被告***有异议,由被告***与被告何某自行处理。被告何某在出具《对账结算单》后向三原告支付210000元,确认欠付三原告114000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甲公司系“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公司,其中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西某某系“工程项目”的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广西某某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三原告也不是纯务工的农民工,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权利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广西某某无需对三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某乙公司并没有对被告何某、***授权签订协议,更没有授权被告何某、***与三原告进行结算,该《对账结算单》对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效力。被告某乙公司经转包取得总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又通过其股东被告何某将其中的木工劳务交由三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木工劳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对账结算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三原告工程系层层转包而来,被告广西某某作为该总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政策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但三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并非纯劳务,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中的一项,被告广西某某没有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对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在被告何某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中确认提供担保,并签名确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1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追偿;
三、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尚欠被告何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5.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