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何某、罗某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43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以及被告何某与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广西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广西某某中标了位于樟树市的“江西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被告何某、***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盐化劳务钢筋工分包工程报价》单据,确认食用盐包装车间的建筑面积57943.91M2,总价为2491588.13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工期420天。最终上述被告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钢筋工转包给了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则由广西某某以支付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对车间的外钢结构区域进行了相应施工及提供劳务。但工程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被告一直拒不按照约定报价结算款支付工程款,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介入后仍未果。原告迫于无奈,遂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某甲公司得知后遂要求被告何某与原告达成撤诉或和解,被告何某遂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核算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尤其是作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应当在其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诉争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方计算的未支付工程款为92636元,从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分包协议来看,该部分工程总金额为3895096.18元,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已经向其支付3802460元,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材料来看,并没有签证内容,其诉请的38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附相应的明细。二、被答辩人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项目仍然在结算,并且被答辩人所施工的食用盐包装车间钢结构雨棚面积尚存争议,无法确定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量,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为此也向南昌仲裁委提起仲裁,需要以确定具体的施工面积才能进行结算,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对施工面积有过约定,因此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对账单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答辩人在签订对账单时,部分工程材料未找到,同时又为了尽快与被答辩人达成调解,便由被答辩人估算了一个金额,前述答辩意见也可以相互印证。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问题。1.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曾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采取包工包辅材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并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而并非原告;某甲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直接、单独与本案原告作出价格、工程量等方面的商洽及结算,双方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亦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往来,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所谓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2.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负责的内容仅是部分劳务,并非独立完整的单项工程,因此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并非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认为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原告也是经过层层分包或转包承接的项目,与某甲公司并未产生直接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原告也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其次,原告也并非农民工,其作为案涉项目班组承包人,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富达盐化劳务钢筋工分包工程报价》载明以及原告在诉状及证据中自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单价不仅包含了人工工资,还包含了钢筋工施工相应的其他辅材等材料费用,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未付工程款,而非全部未付工资。故在本案中,原告如果要作为农民工的身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关于原告施工事实、工程量结算及付款等事实认定问题。1.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对账结算手续。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具体结算问题及双方商定的单价问题,是被告何某、***自行与原告洽谈商定的,其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争议及单价争议以及付款等问题的争议,某甲公司并不知晓,且均与某甲公司无关。但正如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可知,原告并未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内、合同外工程以及案涉工程已付款等部分与被告何某、***进行过核对及结算,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对账结算单》仅是被告何某自行签订的付款计划,并无任何结算对账的意思表示。2.原告并未核实清楚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的发起人,以及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清楚地知道自己就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等事实,从而得出其应当主张的债权金额。现原告对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既无法提交证据佐证《对账结算单》上载明金额的由来,也没有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自行申请工程量鉴定,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主张中工程款38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利息计算及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1.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起息时间及标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确系其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具体验收及交付时间等,以及是否进行结算等。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存在逾期付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即使原告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次日,即2024年8月10日起主张所谓的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与被告何某、***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也未就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无事实及法律基础。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在双方之间没有事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原告起诉某甲公司纯属恶意列加被告,转移风险,妄图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所谓劳务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及利息,同被告何某答辩意见。二、关于对账单的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某乙公司对此知情,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司从未授权被告何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时关于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广西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就本案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主要理由如下: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规定,同时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案涉项目的部分钢筋工工程由被告何某与和被告***转包给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具体结算事宜由被告何某、***与被答辩人进行,答辩人在此合同中并非被答辩人的直接相对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号可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就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仅是做了部分钢筋工劳务,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法律未规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被答辩人事实上系案涉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人,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原告无权以农民工支付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指工资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系钢筋工班组,并非仅仅是单纯的农民工,本案所涉及的380000元含有以及该班组承包所得的利润,并非是按月计算所得的工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农民工支付条例。2、答辩人已经足额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答辩人按月足额代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连带责任约定,且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答辩人始终尊重法律,期待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广西某某中标了位于樟树市的“江西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盐产品智能化技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广西某某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与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某、***,最后被告何某、***将该钢筋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钢筋工分包工程报价》单据,确认食用盐包装车间的建筑面积57943.91M2,总价为2491588.1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广西某某以支付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外,原告根据被告何某、***的要求和安排对车间的外钢结构区域进行了相应施工及提供劳务。原告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何某、***未与原告结算,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介入后仍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应诉后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载明:经双方自愿平等充分协商一致确认,何某、***在樟树市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欠付***未支付工程款46万元,并对该款不持任何异议,且放弃对涉案款项或工程造价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如***有异议,则由何某完全承担还款义务。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原告因此撤诉。因被告何某未按约定履行对账结算单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另外查明,被告何某、***系合伙关系,何某系原告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也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的工程款欠付的金额;二、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是否对原告的工程款要承担付款责任;三、某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何某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是否应对其负责,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之内承担支付义务;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五、广西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清楚明确注明该对账结算单系双方自愿且经充分协商确认被告何某、***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且放弃对工程款再次结算和司法鉴定权利。该对账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何某、***在出具对账结算单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如被告***有异议,由***与何某自行处理。被告何某在出具对账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90000元,确认欠付原告37000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系总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公司,其中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广西某某系总工程的总承包公司,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是纯务工的农民工,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和广西某某无需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并没有对被告何某、***授权签订协议,更没有授权被告何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何某与原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发小),不能排除被告何某与原告随意结算而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可能。该对账结算单对某乙公司没有效力。某乙公司经转包取得总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又通过其股东被告何某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某乙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钢筋工劳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对账结算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工程系层层转包而来,广西某某作为该总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政策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但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并非纯劳务,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中的一项,广西某某没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70000元;并自202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4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606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