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9704号
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创新楼7楼710房。
法定代表人胡顺良。
委托代理人郭效雷,系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先思,系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委托代理人李潇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姝,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效雷、周先思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潇潇、蔡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建“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装饰工程智能化集成系统”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新基点Building-Max集成软件V1.0销售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义务、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积极供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产品价款达328000元,并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该工程智能化集成系统软件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业务。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98400元;乙方调试完毕集成的所有子系统接口程序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1476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62400元。根据合同第8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61139.2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26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62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61139.2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26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为原告与陈素滨所签,陈素滨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与我司无关,且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陈素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我司保留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我司华融湘江银行项目部并未与原告正式结算,结算是由陈素滨私自与原告办理且被告并未提交结算单,不能证明我司已与被告达成结算。3、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且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超过了本金的三分之一,且我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不构成违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基点Building-Max集成软件V1.0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证据二、智能化集成系统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明细情况;
证据三、安装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软件产品供应及安装义务的情况;
证据四、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系统调试义务的情况;
证据五、账户明细交易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
证据六、合同评审表(复印件,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8000号民事案件中调取)、《关于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室内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材料定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合同代表陈素滨、莫健的身份。
针对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由陈素滨与原告所签,且印章为虚假印章,恰能证明该份合同与我司无关。对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报价单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加盖我司印章,且无我司员工签字确认。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加盖我司印章。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加盖我司印章。对证据五,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恰能证明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与陈素滨之间;对账户明细交易回单,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对合同评审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份原件,且未加盖分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对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上加盖的华融湘江银行项目部印章系真实的印章,恰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公章系私刻而对其有异议,但本案所涉项目“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总部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系由被告承接,被告既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本案合同的公章系他人私刻,而本案合同中的签字人陈素滨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基于以上原因,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确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盖原告公章为由对其有异议,而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人莫健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也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代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经查证,其中陈素滨私人付款的10000元,因陈素滨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55600元,两项合计65600元,与上述合同中第一期款项相应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合同评审表以未提交原件和未加盖公章而有异议,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BP-20151215-01的《新基点Building-Max集成软件V1.0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新基点Building-Max集成软件V1.0一套,货款总金额为3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计65600元,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计98400元,被告调试完毕集成的所有子系统接口程序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计147600元,被告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货款计16400元,并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智能化集成系统,于2017年4月22日经被告项目部调试合格。截至2017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56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2400元,其中所欠原告第二期货款98400元应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第三期货款147600元应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且没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新基点Building-Max集成软件V1.0销售合同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陈素滨私刻,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曾向原告转账付款的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也无解除合同的是由,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该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日1‰的标准计算,按日1‰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61139.2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26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至2017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与金额,按照每日1‰的标准经计算为52594.8元,因此,本院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52594.8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26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顺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400元及违约金(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52594.8元,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26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673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