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昌电力有限公司

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与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金桥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西安路中段(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希卡姆电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