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商初字第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中段(日照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日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一批穿刺线夹,货款共计23700元,对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70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货物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价款和违约金,双方已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已购买了所退货物,已通知原告拉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请求反诉被告履行接受反诉原告退货的义务;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达成退货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送去型号为TTD151FVO的穿刺线夹180个,单价:105元,金额:18900元,送去型号为TTD101FVO的穿刺线夹50个,单价:96元,金额:4800元,工地收料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两次货款共计23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单价、付款等事项均没有作书面约定。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付货款,后双方就货款问题存在分歧。2014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只要被告提供深圳厂家、同一型号的穿刺线夹就退货。协议达成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卡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该公司购买型号为TTD151FVO(单价17元)、TTD101FVO(16元)、TTD41FVO(13元)一批,货物的品牌、型号规格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品牌、型号规格一致。2015年1月13日,被告方电话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已购得同一型号的深圳厂家生产的穿刺线夹,让其前去拉回退回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出库单、买卖合同、检验报告、发票、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货款出现分歧后,对履行合同达成的新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且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按约定已购得了同类产品,双方应按约定退回货物,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约定退货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按出库单载明的穿刺线夹的型号、数量退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一次录音存在胁迫,关于退货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整个录音内容来看,各谈话人之间的谈话内容系自然、顺畅的表达,未体现威胁、胁迫,且如第一次录音存在胁迫,在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时,***完全可以否认第一次的谈话内容,但其未否认反而承诺让生产厂家检验所要退的货物真实、合格后接受退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解除本次买卖合同,因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已经协议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口头采购合同予以解除;
三、反诉原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反诉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型号为TTD151FVO穿刺线夹180个、型号为TTD101FVO穿刺线夹50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均由原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