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莒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城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中段(日照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永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5元,由原告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