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1983年7月1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政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政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嘉卉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人。2014年4月18日在领班即被告***的带领下为被告嘉卉公司工作。当我在被告嘉卉公司的车牌号为粤A×××××号工程车上进行清理绿化淤泥垃圾时,由于车辆突然开动,导致我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来。事发事后,我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病情稳定后,我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负责人,被告嘉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我的合理损失。被告嘉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明确说明被告嘉卉公司的员工对现场员工,包括我在内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被告嘉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显示加班12人,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量计付报酬,故不存在加班费,而加班只存在雇佣关系中。事故时的工程车属被告嘉卉公司所有,工具也属被告嘉卉公司所有,从而看出被告嘉卉公司与被告***并非承揽关系,被告嘉卉公司是我的实际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包人、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卉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作交给她,故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其承担。无论如何,被告嘉卉公司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雇主,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司机雇主的被告嘉卉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3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75元,共计169210.58元。 被告嘉卉公司辩称:一、我司与被告***是承揽合作关系,我司是发包方,被告***是承揽方。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与原告不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司与被告***存在长期的承揽合作关系。自2010年8月始,被告***承接我司在广州市内的绿化项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珠湖园博会、白云苗场、流花湖绿化改造、海珠湖绿化和涉案东风路养护项目。我司将工作任务指派给被告***,通过被告***验收工作成果,定期与被告***对账和结算报酬。被告***承接项目后自行雇佣工人,向工人指派工作任务及直接向工人发放报酬。原告等工人由被告***自行雇佣,无需告知我司。承接涉案项目对承接人没有资质要求,我司对此无过错。涉案东风路养护项目的内容为清理东风路绿化带上的垃圾,工作内容简单,无技术要求,我司可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承接。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负责。二、原告主张工程车突然启动而跌落,我司认为是原告不小心跌落的,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工程车是突然启动的。原告个人应对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应有足够的经验,在工程车上作业应当预见到跌落的危险,其他员工在车上作业未出现跌落的情况,唯有原告因自身疏忽才跌落,原告应对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依职权酌定,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负责,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97元,故我司仅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肘关节,其人格声誉不受影响,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相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27天,对误工标准为60元/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四、我司已通过被告***转交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70316.1元,该费用应当与本案可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并考虑,由相关责任方分配。我司保留向相关责任方追讨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只是临时并非长期雇用原告,原告有事请假也不会告知我,原告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被告嘉卉公司临时雇用我做绿化工作,具体是种花、整地。被告嘉卉公司有活干就会通知我,我就找其他工人去做,我和被告嘉卉公司是代班的关系。两个月结算一次工资,被告嘉卉公司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我和其他工人的工资,加班费另算。我再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给工人,并提供工人一餐饭,加班费另算。工作时我会和工人一起干活,并告诉工人安全第一,不要穿拖鞋工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嘉卉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开始,被告嘉卉公司将其在广州市内绿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作内容为清理淤泥垃圾、修剪枝叶、种植花草。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为被告嘉卉公司提供劳动,当时原告在工程车上,被告***与另一名工人在工程车下,工程车的两侧有护栏,车尾部分没有护栏,只有较矮的挡板。工程车行至有垃圾的地方就停下来,由被告***及另一名工人清理垃圾后将垃圾放到车上,由原告摆好。原告站在车尾处接取垃圾时,因工程车突然启动,原告从工程车的车尾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没有报警。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共住院27天,期间在2014年4月28日行右肱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鹰嘴骨折截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肘尺肱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70316.18元,已由被告嘉卉公司支付。被告嘉卉公司还向原告预付了治疗复检费用5000元,原告现已产生的后期复诊费用为1403.41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后期复诊费用1403.41元在被告嘉卉公司预付的治疗复检费用5000元中予以支出。此外,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500元及因雇请一名护工及其一名工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而支付了护理费2455元,但均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为其支付了伙食费363元,以及为其雇请了一名护工及工人进行护理,但不清楚具体的护理费金额。 2014年12月1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29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坠落撞击地面致右侧肱骨远端并髁间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75元。 对于被告嘉卉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均属被告嘉卉公司所雇佣,被告嘉卉公司与被告***并非承揽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其在2010年8月、9月左右入职,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工资由被告***从被告嘉卉公司处领取现金后再行转交给其,按月结算,需要签收;被告嘉卉公司的员工杨某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再由被告***安排其工作,其认为实际支配权在杨某处。对此,原告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嘉卉公司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 被告***陈述其只接被告嘉卉公司的工程,被告嘉卉公司接到工程后会通知其,由其帮忙找人干活,报酬按工人人数进行结算,每天工作结束时会填写结算单,每月统一结算一次;被告嘉卉公司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另算,其再按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向工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另算,并为工人提供一餐饭;工作时其会与工人一起干活;原告经其通知后如有空就过来工作,由其安排工作内容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没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提供一餐饭。 被告嘉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为承揽关系,有工程时其会通知被告***找人工作,每天工作结束后填写结算单,报酬通过工人人数计算工程量,每月统一结算一次;除被告***外,还有其他人员承揽其工程;原告在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划分责任,与其无关。对此,被告嘉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酬领取和工人工资借结算发放情况说明》,其上有被告***签名,但无落款时间,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已于2014年1月25日从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卉公司’)领取海珠湖园博会等项目的报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28日从嘉卉公司领取白云苗场、东风路养护、流花湖绿化改造等项目的报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领取上述报酬后自行与我雇佣的工人结算发放工资。本人与嘉卉公司一直以来都按这种模式承揽工程”;2.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22日、2014年1月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4日、3月29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6月9日、6月12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23日的收据,其上显示系以80元/天的标准按工人人数计算报酬,其中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4月18日的收据还显示有以每人每小时1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经手人一栏处均有被告***的签名,部分收据上核准一栏处有杨某的签名;3.杨某的证人证言,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内容为“1.自2010年8月始,本案被告二***承接嘉卉公司在广州市内的绿化项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珠湖园博会、白云苗场、东风路养护、流花湖绿化改造、海珠湖绿化项目。2.承接项目后,嘉卉公司向***布置工作任务,***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向所雇佣工人布置工作任务。3.嘉卉公司定期与***对账和结算报酬,***领取报酬后自行与其所雇佣的工人结算和发放工资。4.本人作为嘉卉公司的员工,根据嘉卉公司的指派在项目现场监工和负责与***的报酬对账工作,本人在《收据》的‘核准’栏签字确认,***在《收据》的‘经手人’栏签字确认。5.即嘉卉公司与***对接,***与其雇佣的工人对接,***对嘉卉公司负责”。被告***对被告嘉卉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报酬领取和工人工资借结算发放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无相关的承揽合同佐证,且其上也无注明签署时间;对收据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嘉卉公司是根据工人人数支付报酬,故其及被告***与被告嘉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4点说明被告嘉卉公司对现场员工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被告嘉卉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为被告嘉卉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工程部副部长;如被告嘉卉公司接到道路养路、种花的绿化工程,会把人工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员干活,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嘉卉公司的关系,被告嘉卉公司只是与被告***结算报酬,被告***安排的人员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嘉卉公司具有承接道路养路、种花的绿化工程资质,但被告***承揽的工程只负责类似剪花、修叶的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事发时,作业用的工程车算是走走停停,因为道路养护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地方不需养护;事故发生时其因有事在马路对面,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来其听原告说司机不清楚车上有人而突然启动车辆,原告因此而摔下,其事后也有跟司机了解过,司机称不知道车后有人而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受伤;司机跟工程车是临时调用,不清楚车辆的权属及司机的工作单位,但司机并非被告嘉卉公司的员工;被告嘉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其一般在场,其会将道路养护的工作要求告诉被告***,再由被告***安排工人工作,对被告***安排何人工作其不会干涉;其会要求工人穿反光衣和反光标志,向工人提出安全要求;其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根据被告嘉卉公司的指派在项目现场监工,是指检查被告***的工作有无到位,也可以说是管理现场,如其及时发现错误的操作行为会直接点出来,工作质量有问题其会跟被告***说,让被告***重新安排人员做。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此外,被告嘉卉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其不具有承接绿化工程的资质证书。 再查,原告属居民户口。原、被告均无提交证据证实事发时作业的工程车的车牌、登记车主、司机以及司机与被告嘉卉公司的关系。原告庭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明确其在本次诉讼中不追究工程车司机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信封、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证言、证明、通某、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嘉卉公司将其承接的在广州的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工人工作,被告嘉卉公司派员工进行监工,双方通过工人人数计算工程量来结算报酬,双方形成的应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嘉卉公司主张与被告***为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被告嘉卉公司的发包后,雇佣原告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被告嘉卉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为事故受伤,经鉴定,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合理,故予以支持。 2.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两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4.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27天。由于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0元(27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0835.58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75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130.58元。由于被告嘉卉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治疗复检费用5000元,扣减去原告现已产生的后期复诊费用1403.41元后尚余3596.59元(5000元-1403.41元),该款项可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被告嘉卉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33.99元(155130.58元-3596.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33.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负担192元,***、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0元(***已预交受理费673元,***、广州市嘉卉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