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司、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茂运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茂运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名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名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万茂运动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北京华信今朝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运动医学康复中心精装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名洲公司虽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说明”部分第4项明确载明“报告须经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故在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未在报告中盖公章、只有工作人员签名、名洲公司明知工作人员并不具备验收生效的权限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名洲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却未进行整改和维保,故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 二、名洲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其主张的工程款836,532.62元中应扣除该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万茂运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和《上工谷运动医学康复中心电缆敷设示意图》,可以明确看出名洲公司在施工和电缆敷设中未按照设计图图纸进行施工,存在未完成的内容,且实际施工与设计图图纸相差较大,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一审阶段双方对结算的金额在不同的时间进行了多次确认也说明名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并不符合施工行业的交易惯例,多次简单重复并有利于名洲公司的文字表述,尤为刻意且违反常理。名洲公司应提供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供万茂运动公司进行审计,并完成质量问题的整改,用于排除万茂运动公司的合理怀疑。 三、万茂运动公司不应向名洲公司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名洲公司须提前向万茂运动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若名洲公司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等值增值税发票,万茂运动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前述约定对名洲公司有约束力,故在名洲公司未向万茂运动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万茂运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万茂运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名洲公司的一审诉求。 名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万茂运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万茂运动公司主张《运动医学康复中心精装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万茂运动公司应在签订《完工证明》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如在使用期间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万茂运动公司应及时发函通知工程名洲公司进行整改,但名洲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万茂运动公司关于其未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建设工程验收程序,施工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经现场相关负责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申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名洲公司已经组织各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万茂运动公司未将验收资料递送给各单位盖章,系其自身工作疏漏,与名洲公司无关。且工程项目从投入使用之日起,就应视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二、万茂运动公司关于名洲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款836,532.62元中应扣除未按照图纸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工程量未完成,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已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完工证明》,确认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完工。后名洲公司组织成立了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对涉案项目进行了质量测评,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签字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因此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名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经过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万茂运动公司主张名洲公司未按图施工、未完成图纸工程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万茂运动公司主张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名洲公司须提前向其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若名洲公司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等值增值税发票,则其有权拒绝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名洲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书,但万茂运动公司拒绝签字确认,名洲公司也未收到其确认信息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名洲公司开票需要万茂运动公司认可并提供开票信息。如前所述,万茂运动公司该主张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万茂运动公司未依约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必然导致名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名洲公司诉求万茂运动公司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茂运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名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茂运动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942,430.62元(其中工程款836,532.62元,保修金105,898元);2.判令万茂运动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利息(以836,53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名洲公司原名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8年5月5日,名洲公司和万茂运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万茂运动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海棠湾上工谷运动医学康复中心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名洲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总工期70天。合同价款3,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的作为预付款,名洲公司须提前向万茂运动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于每月20日名洲公司提交本月完成工程进度产值,该产值经过监理和万茂运动公司确认后7天内,名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预付款随工程款的支付逐次扣回;工程完工,并经万茂运动公司验收合格,取得《完工证明》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万茂运动公司向名洲公司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2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名洲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费后无息支付给名洲公司。在保修金支付完成后的3年时间内,如果五金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名洲公司将免费进行替换及安装,而无须万茂运动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名洲公司须提前向万茂运动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若名洲公司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等值增值税发票,万茂运动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名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完工证明》,确认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29,930.62元。2019年8月5日,名洲公司向万茂运动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万茂运动公司支付工程款942,430.62元。万茂运动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审核认为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87,500元和质保金105,898元后,应支付工程款836,532.62元。一审另查明,至一审庭审时,万茂运动公司已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名洲公司和万茂运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名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现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质保期限也已经届满,万茂运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名洲公司诉求万茂运动公司支付工程款942,430.62元(含质保金105,8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万茂运动公司未依约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必然导致名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名洲公司诉求万茂运动公司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名洲公司主张以836,532.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以836,53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茂运动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42,430.62元;二、万茂运动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名洲公司支付利息(以836,53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4元,减半收取计6612元(名洲公司已预交),由万茂运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茂运动公司是否应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付的数额问题;二、万茂运动公司是否应向名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名洲公司和万茂运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名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万茂运动公司使用。万茂运动公司在《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双方均同意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29,930.62元,并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87,500元和质保金105,898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836,532.62元。万茂运动公司主张名洲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盖章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载明涉案工程已按图纸与合同施工完成,万茂运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万茂运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质保金应一并予以返还。综上,万茂运动公司应按约定向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42,430.62元。 关于焦点二。涉案《施工合同》虽约定名洲公司应在支付结算款时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即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万茂运动公司不能仅以名洲公司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万茂运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此时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利息应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万茂运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对保全申请费进行处理,本院二审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4881元(名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4元(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万茂运动医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