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凯盛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

中建材凯盛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02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凯盛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希旺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北路
本院在执行中建材凯盛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郭向东
人民陪审员  汪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