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洛斯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6268号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389弄3号***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宝业东城广场1栋26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托盘租赁协议》于2022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53.07元(计至2022年7月30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长租托盘提前解约的租金损失计68,330.3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200.64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托盘(规格为1200mm×1000mm,四向进叉日字底)175片,如无法返还则支付托盘赔偿金29,662.50元(每片169.5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盘丢失赔偿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9,6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托盘事宜签订《托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费用按自然月结算,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30个自然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结算周期的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相应费用为止;发生约定情形之一的,任一方可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立即终止本协议,被告需于协议终止日后的30日内无条件归还托盘并按约结清相关费用。同时,协议附件2约定,托盘的租金为0.105元/片/天(含税价0.1187元/片/天),租赁期最短为365天,不满365天按照365天计算。协议附件3约定,租赁数量以双方实际签单数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开始向被告芜湖仓库交付托盘,至2021年5月23日共交付托盘2200片,托盘租约1年,但2021年8月1日被告违约提起退租,且被告自2021年1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托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仍占有托盘计175片。 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托盘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托盘,被告在租赁期内拥有托盘的使用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本协议下发生的每批次托盘租赁业务,双方以托盘租赁订单方式确定每次租赁信息,同时确定对应的订单编号;被告根据本协议向原告租赁的托盘,在托盘交付给被告后48小时(确认期,周末、节假日顺延)内,被告在不影响原告托盘品质及外观的前提下可对托盘适用性及完好性进行检查,以确认其适合使用,对于被告认为不适合使用的托盘,被告应在确认期内书面通知原告,就托盘是否存在适用性缺陷进行确认,并将双方确认存在缺陷的托盘立即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在确认期内向原告发送有关托盘存在适用性缺陷的书面通知,则视为被告已经接受该托盘并认定为该托盘符合交付条件;经被告检查确认的托盘在租赁期间存在任何被告原因导致的遗失、损毁等严重影响托盘适用性情形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以托盘确认交付给被告或其代理人的日期为起租日,租金开始计算时间为起租日;以原告在指定营运中心确认接收托盘的日期为退租日,并从退租日的次日停计租金;托盘自起租日至退租日当天均计算租金,计费周期为按自然月结算;原告每月5日以邮件形式提供上月的对账单至被告指定邮箱以供核对,被告如对账单金额及内容有异议,在账单发送3日内以邮件方式提出,即可对上月账单进行及时调整并开具发票,如3日内未有回复应视为对该服务月费用无异议,原告执行开票流程,如超过3日后被告回复有异议,将在下月账单中进行调整,如被告在收到发票60日后提出账单异议,原告将不再对账单做任何调整,以上日期如遇节假日顺延;被告需将每个月的费用在该月结束后的3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相应费用为止,即使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计息也不受影响;被告租赁期间托盘遗失或托盘“超出免费维修范围”(详见附件1)即报废的,被告应负责赔偿,赔偿标准见附件2;若协议一方出现以下事实或情况,那么任一方均可以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立即终止本协议,被告需于协议终止日后的30日内无条件归还托盘,并依约向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托盘租金、运费、赔偿金等:(1)协议期限届满,双方约定停止合作的,(2)协议的一方宣告破产或者被提起破产程序,或者其与债权人达成安排或者就其资产指定了接管人或管理人,或者其进入清算或者停业程序,或发生任何相类似的程序,(3)协议的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且若该违反能够纠正但该方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改正,实质性违约包括不及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未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及承担应负的责任、以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相关规定;本协议附件2中约定的协议期限为本协议的首个期限,当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尚未重新签订新协议但业务合作仍在进行,则相关条款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直到双方签订新协议或合作完全终止;附件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附件1中记载托盘类型为“规格为1200mm×1000mm,四向进叉日字底/川字底木托盘”。 附件2为托盘租赁服务条款细则。附件2中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被告同意对于托盘的最短租期为365天,租期超过最短租期的,按照实际租期计算租金,低于最短租期的,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最短租期的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承租到第一次退租的间隔;木托盘的租金为0.105元/片/天(不含13%增值税,税后价格为0.1187元/片/天);对于托盘的运输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若被告需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将按2,100元/车收取运费(运费不含13%增值税,含税价为2,373元/车),被告需将运输费以租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700片的整数倍下订单给原告,订单均以整车收取运费,双方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签署单据;如托盘遗失,被告需按照每个托盘150元(不含13%增值税,含税价为169.50元)赔付给原告;遗失赔偿金的支付:原告将在收到被告对于托盘遗失的申报后,按照上述约定的托盘遗失赔偿价格,基于托盘遗失的数量,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托盘遗失赔偿金,并相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在被告向原告完全支付托盘遗失赔偿金之前,遗失的托盘所涉及的日租金将持续计算等。 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日字木托盘700片。202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日字木托盘1500片。合计交付2200片。 202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托盘1842片。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托盘42片。202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托盘78片。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托盘63片。合计退回2025片。 2021年8月2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双方签订的托盘租赁协议期限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最短租期365天,被告向原告租赁托盘计2200片,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提出退租,于2021年8月1日退租1842片,还余358片未退回;被告提前退租的行为存在违约,就未归还的358片托盘,原告会持续计算租金;被告尚欠2021年6月、7月的租赁费用15,929.54元,8月1日退租日需计算的租金费用为218.65元;另外按照合同已退租部分需赔付的违约金为63,783.21元。 2022年4月1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截止至2022年4月13日,被告还余175片托盘未退回,原告就未归还的托盘会持续计算租金,原告在收到退租托盘或买赔费用后停止计算租金,175片托盘丢失赔偿费用为29,662.50元,被告须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产生的托盘租赁费1,876.22元;另外按照合同已经退租部分需要赔付的违约金为63,783.21元。 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计23,852.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付清前述发票项下款项。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计3,78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盘租赁协议》、设备交接单、电子邮件、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托盘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托盘租赁协议》,托盘的最低租期为365天,租期低于最短租期的,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实际履行中,被告存在提前向原告退租的行为,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系合同或者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解除权的行使需守约方明确提出并通知到违约方。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明确提出并通知到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合同于2022年7月30日解除,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签订新协议但业务合作仍在进行,则相关条款的有效期自动顺延。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协议到期之前即提出退租且拖欠租金,故不能当然地认定双方对于租期延期无异议并继续在合作,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托盘租赁协议》已于2022年5月15日到期终止,无需再行解除。 原告在诉请2中就被告尚未返还的175片托盘主张支付租金计5,053.07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而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其占用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托盘占用费损失,原告诉请的金额5,053.0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该部分欠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系固定金额即200.64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照准。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剩余托盘175片,如无法返还则按照每片169.50元予以赔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6中就无法返还托盘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3中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约的租金损失68,330.30元。本院对此认为,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依据,且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租金及占用费5,053.07元; 二、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00.64元; 三、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前解约损失25,000元; 四、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托盘175片(规格为1200mm×1000mm,四向进叉日字底木托盘),如无法返还则按照169.50元/片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