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6661号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托盘租赁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运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133.6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长租托盘提前解约的租金损失计3,054.39元(500件X51天X0.12元/天/个);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13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托盘丢失赔偿金279,675元(1650件X169.50元/片);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盘丢失赔偿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79,67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木托盘租赁协议》(合同编号WL-20210902878),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托盘具体事宜。(协议第4.2)计算周期系按自然月结算。(第4.3条)原告每月5日前以邮件形式提供上月的对账单至被告指定邮箱中以供核对;被告如对账单金额及内容有异议,请在账单发送3日内以邮件方式提出,即可对上月账单进行及时调整并开具发票;如3日内未有回复应视为对该服务月费用无异议,原告执行开票流程。(第4.4条)付款周期:被告需将每个月原告的费用在该月结束后的3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原告。(第4.5条)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相应费用为止。(第7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一方可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立即终止本协议,被告需于协议终止日后的30日内无条件归还托盘并按约结清相关费用:协议的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且该违反能够纠正但该方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改正。同时,协议附件二约定:租赁期在365天以内的,托盘的租金为人民币0.14元/片/天(含税),租期在365天(含)以上的托盘租金为0.12元/片/天(含税),并约定租期365天(含)及以上的托盘的最短租期为365天,租期超过最短租期的,按照实际租期计算租金;低于最短租期的,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遗失赔偿”条款:****盘遗失的,被告需按照169.50元(含税)/片托盘的标准赔付给原告。遗失赔偿金的支付:原告将在收到被告对于托盘遗失的申报后,按照上述约定的托盘遗失赔偿价格,基于托盘遗失的数量,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托盘遗失赔偿金,并相应的向被告开具发票。在被告向原告完全支付托盘遗失赔偿金之前,遗失的托盘所涉及的日租金将持续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制托盘,但被告从2021年8月起即未按相关协议约定支付托盘租金,截至2022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和运费合计215,133.66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丢失托盘计1673件,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未退还托盘合计1650片(其中北京通州仓1062片、北京通州长租仓500片、天津仓88片)。据此原告按约主张被告赔偿丢失的1650片托盘的损失赔偿金计279,675元(1650片X169.50元)及该赔偿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被告有500片长租托盘实际只租赁了314天,比合同约定的最短租期少了51天,故原告根据合同附件2约定向被告主张500件托盘提前解约的租金赔偿计3,054.39元(500片X51天X0.12元/天/个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托盘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38、2021年8月-2022年6月客户账单一组,证明原告根据合同4.3条在每月5日将上月对账单连同发票一并寄给被告核对,被告在此期间所欠原告的租金合计191,403.66元、运费23,730元,合计215,133.66元;
39、催款函、电子邮件答复,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
40、被告欠款明细单、发票及被告付款流水,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41、邮寄账单快递明细单及快递单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及发票;
42、托盘数量增减的明细表及下单明细,证明被告下单托盘的情况;
43、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员工***确认截至2022年1月10日确认被告丢失托盘计1673片,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650个。
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托盘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按约将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每月对账单提供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足额租金和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木托盘租赁协议》,符合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8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运费合计215,133.66元及主动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前解约租金损失,合同约定了租期低于最短租期365天的按最短租期计算租金。现原告主张500片托盘补足51天的租金计3,054.39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托盘遗失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被告确认丢失托盘1673片并同意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起诉时实际丢失数量1650片以及合同约定丢失赔偿标准主张托盘遗失赔偿金计279,675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失赔偿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遗失赔偿金支付方式约定为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遗失托盘申报后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才对遗失数量予以清点并在起诉时确定了遗失赔偿金额,且未在开庭前向被告开具支付遗失赔偿金额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遗失赔偿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托盘租赁协议》及附件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6月30日租金及运费欠款215,133.66元;
三、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13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054.39元;
五、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遗失赔偿金279,675元;
六、驳回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计4,453元,由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青岛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