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洛斯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2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饶舜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管理服务费480000元及滞纳金64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管理服务费720000元及滞纳金302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管理服务费631486.45元及滞纳金1401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租赁佣金73914.49元及滞纳金2199.3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被告收取每笔租金后的三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在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厂房及土地,厂房及土地均存在大额抵押且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案暂时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以北的厂房【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新沂市不动产权第0027467号、苏(2016)新沂市不动产权第0008549号】,上述厂房存在大额抵押且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941913.3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381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孙先胜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史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雅雯
书 记 员 孙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