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7807号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4楼。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舜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盟公司)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饶舜禹,被告北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8月14日正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80000元及滞纳金64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20000元及滞纳金302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31486.45元及滞纳金1401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佣金人民币73914.49元及滞纳金2199.3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被告收取每笔租金后的三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合同剩余年份的租赁佣金人民币421851.24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新沂市北盟物流园区招商租赁、品牌支持以及资产管理服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计480000元(含税);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计720,000元(含税);被告应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园区物业管理费772740元(含税);被告应于收到相应租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第一年为8%,第二年5%)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拖欠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应根据被告欠缴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拖欠款项之日止。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被告后单方解除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自2020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及租赁佣金,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述欠款已产生滞纳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正式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其3日内支付欠付款项,被告回函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认可没有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盟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两个季度管理服务费后中止付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降低资产管理服务费后,原告仍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二、原告未完成KPI指标。按照KPI计划,原告应确保自园区启动租赁9个月内,被告运营收入(租金和物业费等)占业主(被告)支出(资产管理服务费)的比例应达到50%,但被告在园区启动租赁的第九个月即2020年3月运营收入仅为40815.55元,仅占业主(被告)支出的17%(40815.55元/2400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未实际收取租金部分的租赁佣金条件未成就。依照合同附件二第3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租赁佣金的前提是被告已实际收取相应的租金,现在被告仅收到每一个租赁合同的首年或者半年租金,尚未收到次年及之后的租金。四、被告在回函中的资料要求未得到原告回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中要求原告交付下列资料:1.招商档案,包括意向客户资料、具体需求、联系方式、谈判进展等;2.现有客户的进驻手续、客户服务记录;3.工程保养的档案资料、车辆人员出入记录、物业工作人员出勤记录等。上述资料与资产管理服务内容一一对应,被告索要上述资料的目的就在于核对原告的履约情况,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综上,被告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原告资产管理服务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赁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盟公司和***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含附件一、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北盟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资产管理服务的内容为:运营品牌支持、招商顾问和租赁代理、工程顾问服务、现场物业管理前期筹备、物业管理服务等。合同约定了资产管理服务的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资产管理服务费包括园区管理服务费和招商顾问和租赁代理佣金。其中招商顾问和租赁代理佣金为***公司引进客户所收取合同履约金额的佣金,第一年佣金比例为8%,第二年开始佣金5%。合同还约定了北盟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日滞纳金为欠交款项的万分之三。
2019年6月,北盟公司和***公司签署了“北盟物流园园区招商KPI计划”。该文件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公司为新沂市北盟物流园区提供品牌支撑、招商顾问和租赁代理、工程顾问等资产管理服务的约定,结合必康园区现状双方共同确定前述招商KPI计划。KPI指标为:园区启动租赁时间9个月,KPI目标(运营收入占业主支出的比例)为50%;园区启动租赁时间12个月、18个月、24个月、36个月、48个月,KPI目标分别为为70%、90%、100%、120%、150%;租金递增幅度皆为3%。该指标中的“运营收入”是指北盟公司就必康物流园所取得租金、物业费等全部收益;“业主支出”是指北盟公司在资产管理服务合同项下应向***公司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该文件还载明:本计划作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附件六。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盟公司和***公司又签订了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1-5月份园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调整为120万元(含税),于2020年6月30日前北盟公司向***公司支付1、2月份的48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3、4、5月的72万元。补充协议还将2020年6-12月资产管理服务方案进行了调整,季度管理服务费调整为772470元(含税),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按照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进行支付,北盟公司应当在当前付款周期开始前向***公司支付,即2020年6月1日前支付6、7、8三个月的费用772742元(含税价),以此类推。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北盟公司发送欠付管理服务费、租赁佣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截至2020年7月15日,北盟公司尚有如下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1.2020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8万元、滞纳金2160元;2.2020年年6、7、8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772740元,滞纳金10200.17元;截至2020年7月15日租赁佣金142522.52元,滞纳金3212.43元。以上各款项合计1410835.14元。***公司要求北盟公司:1.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支付欠付的管理服务费、租赁佣金及相应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人民币1410835.14元;2.因北盟公司严重违约,***公司将于2020年7月29日0时起暂停园区品牌支持服务、招商顾问和租赁代理服务、工程顾问服务、现场物业管理前期筹备服务;3.北盟公司未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公司支付拖欠全部款项的,***公司将在2020年8月14日24时起解除服务合同。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北盟公司发送《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北盟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公司支付欠付的管理服务费、租赁佣金及相应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人民币1998132.99元;2.因北盟公司严重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将于2020年8月14日24时起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终止对北盟公司的服务、退出服务场地,请北盟公司届时做好交接工作并配合***公司退场工作;3.北盟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合同利益,尽管有前述安排,如果北盟公司仍未按要求支付逾期款项,***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合同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司法诉讼等一切救济措施以追究北盟公司的违约责任。
2020年8月17日北盟公司向***公司发送回函,函中载明:1.***公司提出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经研究北盟公司同意解除。2.北盟公司与***公司积极做好交接工作并配合退场工作,***公司接到该回函后二日内到新沂必康物流园及保税物流中心物流部办理退场及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将包括且不限于以下资料完整交付与北盟公司:(1)招商档案,包括意向客户资料、具体需求、联系方式、谈判进展等;(2)现有客户的进驻手续、客户服务记录;(3)工程保养的档案资料、车辆人员出入记录、物业工作人员出勤记录等。3.对于北盟公司尚欠***公司的管理服务费和租赁佣金,北盟公司正在积极筹备并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北盟公司和***公司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北盟公司发送合同提前解除通知,表示该公司于当日24时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同年8月17日北盟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公司向北盟公司提供了资产管理服务,北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和租赁佣金等资产管理服务费用。***公司向北盟公司发送的欠付费用通知和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中已经明确了北盟公司欠付管理服务费和租赁佣金的数额,北盟公司在回函中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积极解决欠付的款项,由此本院可以确认北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资产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及应当支付的数额,但对***公司要求支付服务合同解除后剩余年份租赁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盟公司以***公司没有完整履行合同、没有完成招商KPI指标和没有交付合同解除后相关资料等为由,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全部管理服务费和租赁佣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
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管理服务费480000元及滞纳金64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管理服务费720000元及滞纳金302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3.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管理服务费631486.45元及滞纳金1401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4.租赁佣金73914.49元及滞纳金2199.3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被告收取每笔租金后的三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此后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5元,原告负担2295元,被告负担10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任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