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民初3553号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8379902K。

法定代表人:邓家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4779399X。

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105758737794G。

负责人:王旭,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共计115万元。3、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即230万元)5‰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原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组织架构与管控模式设计、流程体系设计、岗位体系设计、职级体系设计、薪酬体系设计、绩效体系设计。本合同项下总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30万元,分五期支付,首期支付总服务费的20%,二期支付30%,三期支付30%,四期支付15%,五期支付5%。本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分期、分阶段完成。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被告)支付规定的服务费用,乙方(被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咨询工作。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咨询项目成果不能交付,乙方(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该项目至今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只完成了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其他方案设计均未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前二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该项目履行期满后,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函告被告务于2019年7月25号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人员变动,已无法完成该项目,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