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

向东山与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020号 原告:向东山,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原告向东山之子),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厚福医疗装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东山与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福医疗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被告厚福医疗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12024.8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次(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工伤复发自费的医疗费合计4288.31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产生的治疗费2055.74元(2017年4月工伤复发);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内的误工费合计900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次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合计2000元;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后期工伤复发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其中医药费每月400元;1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钢制板落下砸中头部,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在这三个月的医疗期间内,被告不但从未发放一分钱病假工资,而且对原告正常申请病假进行百般刁难,在三个月医疗期还未届满时即2016年6月22日,原告因工伤复发再次住院治疗9天。同年7月5日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伤复发自费的医疗费,被告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原告只好申请仲裁,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系工伤复发,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享有鉴定结论给予的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起算日按法律规定应为开始接受治疗停止工作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同年7月8日出具通知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属非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017年4月20日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属工伤复发,又认为工伤复发住院期间属于病假,简直自相矛盾,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复发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不存在病假工资的说话。被告还拖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三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及按正常工资标准补齐原告因工伤及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因工伤(包括工伤复发)已住院四次,入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6月22日及2017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发生在申请仲裁之后,仲裁裁决下达之前,因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且原告也在仲裁请求时提出被告应承担原告后期复发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者应视为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合并审理。综上,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厚福医疗装备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行政奖惩制度》,公司依法于2016年7月8日解聘原告。2013年9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喷涂枪手。入职当天,原告签署《员工入职确认书》、《规章制度阅读确认书》,表明原告明确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知晓被告关于员工请假的流程规定。原告自2016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医疗期(3个月)满后,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原告所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复发期间,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复发期间,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原告诉请中的第2、7项应当驳回。因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使用医保报销的方式支付了医疗费,导致被告无法在社保局工伤科申报医疗费用,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驳回。工伤赔偿中,只有经医嘱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可以获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诉请第11项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至于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由本院进行审查后认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工留薪期的起算及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处罚通知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且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诊断证明书是医生对原告在出院时针对其病情出具的诊断意见,并不表示原告就享有医疗期,而原告能否享有医疗期要看原告是否按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请假条是其向公司履行请批假手续,原告认为其向公司请假了三个月(2016年5月3日至8月3日)就应该批三个月,但请假条中有人将请假日期进行了更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请假日期是从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从2016年6月1日起原告就应按时回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的请假条中载明的请假时间确实进行了更改,原请假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至8月3日,更改后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并要求原告在6月1日回公司上班。从请假条审批过程来看,原告请假三个月经过了组长、部门部长批准,但请假事项经人事部经理审批时只批到2016年5月31日止,并签字批注:若原告6月1日后还要续假应按公司规定办理,并要求原告在6月1日回公司上班。由此可见,被告公司人事部经理批准原告的请假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并经公司其他领导签字同意,请假条中休假日期的更改是经人事部经理审批后更改,故原告的请假日期应从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收据仅能证明原告交纳了其5、6月份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工资条是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情况,由于其工资每月数额不同,其月平均工资由本院按工资条依法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1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工伤复发后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由被告进行支付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入院证明和出院记录是原告于2017年4月入院治疗的情况,但是否属于工伤再次复发要进行鉴定,故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一份证据2016年6月22日住院病历是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但此次住院治疗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公司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且制订的行政奖惩制度、员工请假审批流程均经过工会讨论、民主决议,并由工会主席批准,是合法、有效的,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中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签字确认的公司规章制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和请假制度知晓的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6年5月3日的请假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同一份证据,请假条中休息时间的更改是被告公司人事部经理不同意原告的请假时间才进行更改的,属其审批的范围,原告应按公司审批规定在2016年6月1日回公司上班,原告在请假审批时应当知道2016年6月1日要回公司上班,更何况被告还下发了书面通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属于合法解除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并由本院依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厚福公司公告栏张贴处罚通告的照片能否作为合法送达方式由本院综合全案依法进行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喷涂枪手。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工资报酬为计时工资。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4年1月21日11时30分,原告在打病床螺丝时被落下的床板砸伤头部,导致头皮裂伤、脑震荡,立即送往卫校医院治疗,后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201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原告因“周围性眩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咸宁市医保报销后原告自付医疗费2122.78元和32.76元。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原告因“头晕5天”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后,又经咸宁市医保报销后原告自付医疗费2131.7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二次疾病住院治疗是否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发生异议,2016年7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同年10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6】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等外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无护理依赖,两次疾病治疗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属原旧伤复发。 2016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请假条,经被告部门主管、经理、总经理签字同意,批准原告的请假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30日。同年5月3日,原告从咸宁市中心医院出院。5月1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书面请假条,请假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8月3日。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事部门部长只批准原告请假至5月31日,且在请假条上明确注明原告于6月1日后若需续假,应回公司重新办理。6月1日原告没有回公司办理续假手续,6月22日至7月1日,原告又因“头晕5天”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未向被告报告或请假。出院后,原告未到公司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同年7月9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下达《处罚通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被告报公司工会同意,按其公司制度从7月8日起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通告》送达给原告,而是在公司公告栏张贴该通告。 同时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从2013年9月入职到2014年1月21日发生工伤之前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额,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6元,2014年1月21日至3月18日原告发生工伤住院53天,被告仅按102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额,一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3794.33元,由此计算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6.19元(33794.33元÷12=2816.19)。被告从2016年4月至7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还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误工费进行了判决处理。2017年4原告又因头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85.24元。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企业对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长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行为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按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审批的请假条规定,应在2016年6月1日去公司上班,由于同年6月22日至7月1日原告工伤复发住院,原告出院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同年7月9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下达《处罚通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按其公司制度从7月8日起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将该《处罚通告》告知了工会,但没有将该《处罚通告》直接送达原告或其亲属,也没有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一直不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直到申请仲裁才知被解除。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直接方式或邮寄方式送达了该《处罚通告》,而是直接在被告公司公告栏张贴该《处罚通告》,该送达行为视为无效。根据上述劳办发【1995】179号复函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违法,应认定为非法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现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两次住院治疗属旧伤复发,故原告依法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2016年10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6】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等外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此次鉴定是对两次住院治疗是否属工伤复发的确认,而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是对第二次即2016年6月22日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应从第二次工伤复发入院治疗的时间即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三个月,2016年7月8日被告按其公司制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非法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被告应当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入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6年7月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的年限为2年零10个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二倍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6.1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2816.19元/月×3个月×2=16897.1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两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依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被告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属于工伤在鉴定之前双方发生争议且不予认可,导致原告二次的住院疗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只能通过职工医保报销,致使原告个人承担的两次医疗费合计4287.31元(2122.78元+32.76元+2131.77元=4287.31元)无法从工伤基金中报销,造成不能报销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故被告应按工伤报销规定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287.31元。 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两次(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工伤复发共住院20天,依法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2016年7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初次,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由于被告不及时处理,导致原告不能将该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故应由被告按工伤报销规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被告未安排人进行护理,故被告应100%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本院按2015年度和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和31138元/年计算护理费,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12个月÷30天×10天=798元,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12个月÷30天×10天=865元,合计16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次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3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前述已经论及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至21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两次住院治疗属旧伤复发,故原告依法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2016年10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6】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等外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此次鉴定是对两次住院治疗是否属工伤复发的确认,而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是对第二次即2016年6月22日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应从第二次工伤复发入院治疗的时间即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三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6.1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16.19元/月×3个月=8448.57元。 本院在前述已经认定原告因2014年工伤二次复发才住院治疗,但2016年10月20日原告才申请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6】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应从工伤第二次复发即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三个月。现查明,2014年1月21日至3月18日原告发生工伤住院53天,被告仅按1020元/月支付工资,而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62.6元,低于原告的原工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补原告工资(2062.6元-1020元)÷21.75×53天=254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于2016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7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非工伤,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误工费提出了赔偿要求,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误工费作出判决,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得再次请求病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第6、7、10、11项诉求,本院认为2017年4月原告又因头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次住院是在仲裁期间和法院立案前,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第6、7二项请求,且又没有经过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和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第6、7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在工伤赔偿中只有经医嘱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可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第10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11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后期工伤复发产生的一切费,包括不限于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其中医药费每月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97.14元。 二、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两次工伤复发的医疗费4287.31元。 三、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两次工伤复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四、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两次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3元。 五、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停工留薪期工资8448.57元。 六、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 七、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山(2014年1月21日至3月18日工伤住院53天)工资差额2540元。 八、驳回原告向东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亮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