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京0108行审35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24]第XX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予以受理。
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认定截至2024年7月18日,某公司未给张某足额缴纳2018年9月至202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柒拾伍万玖仟伍佰零柒元叁角捌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柒拾伍万玖仟伍佰零柒元叁角捌分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公司直接送达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某公司收到后未在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于同年11月15日向银行部门查询了某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情况,因该账户可用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淀区社保中心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限期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提供大于或等于所欠社会保险费的担保。同年11月26日,海淀区社保中心直接送达上述通知书。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京海社缴催字[2024]第XX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后该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公司送达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第XX号限期补缴通知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海淀区社保中心送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可用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某公司未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京海社限补字[2024]第XX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