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15执异11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工业开发区广源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置青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茨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置青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青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霍尔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尔茨公司述称,霍尔茨公司与置青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置青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为置青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截至目前尚未实缴出资。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置青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霍尔茨公司与置青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霍尔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929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置青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置青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数额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6年5月15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的户籍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霍尔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本院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霍尔茨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