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霍X公司与高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511号 原告:霍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X公司与被告高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高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696,27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696,273.3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0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XX-XX四期(XX-XX)户内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0,907,914.00元人民币,合同中对供货清单、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完整、全面的服务,该项目分批次于2022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依据《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共计结算金额为11,287,984.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19,793.80元,目前尚有3,168,191.00元未支付,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471,917.69元商票已另案处理,被告应付原告拖欠货款2,696,273.31元。直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欠款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未付款项在结算后十日内进行支付。原告在开庭前才将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目前案涉合同的具体金额因未结算完毕而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处于待定状态,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请。其次,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电费等款项予以扣除。另根据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中的承诺函,对于原告在报送结算的资料中,未列明的款项视为原告做出的让利,其无权主张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霍X公司与被告(甲方)高X公司签订《XX-XX四期(XX-XX)户内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甲方就XX-XX四期(XX-XX)项目所用户内门交由乙方完成。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0,907,914元,不含税总价为9,653,021.24元,增值税税额为1,254,892.76元。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到货款/进度款、结算款,其中结算款的支付为: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 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6月26日、2023年1月6日,案涉项目分批次竣工验收。依据《工程验收单》载明案涉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 后原告将《结算通知书》等结算材料上报被告审批,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2021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城X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19,793.80元、承兑汇票471,917.69元,该承兑汇票原被告已于另案处理。 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10,841,269.82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出具《结算申请单》,载明报审金额为11,287,984.8元,但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庭审中被告称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罚款通知单》,载明因原告在相关会议中无故缺席,故对原告进行2000元罚款处罚,该罚款在进度款申请时予以扣除,故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8,593,711.49元(8,119,793.80元+471,917.69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XX-XX四期(XX-XX)户内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资料-入户碰口裁切费》、《签证资料-现场增加购买限位器》、《结算申请单》、《结算通知书》、银行收款凭证、维修扣款单、罚款通知单、电费分摊材料、承诺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四期(XX-XX)户内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X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已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无故拖延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以致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现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工程总金额应为11,287,98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119,793.85元,剩余3,168,191元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471,917.69元商票已另案处理,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696,273.31元,对于被告称应扣除2000元罚款的辩称,因双方在《罚款通知单》中有明确约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694,273.31元。关于被告辩称维修费用、电费应予扣除,但被告提供的维修扣款单、电费分摊材料为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4.4条约定:“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支付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被告应于2023年4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94,27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X公司货款共计2,694,27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4,27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霍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6元,减半收取13,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