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659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陈家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合欢北路1号院1号楼1至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赵崇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锋,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陈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6 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1 394.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月工资5500元,于2020年1月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093-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系因其存在严重过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安装工岗位,执行计件承包。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0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093-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10 359.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 593.5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裁决金额21 953.44元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的关联企业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工作,于2016年10月23日非因本人原因至被告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其自2007年7月9日起转账获得工资,其中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余月份数额为2209.96元至5960.77元不等)、社保缴纳记录(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该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但否认原告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7年6月起算。

此外,原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数额,但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仍应支付低于5500元的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月工资为计件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签订空白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原告工资数额2209.96元至5960.77元不等,与劳动合同记载执行计件工资相符,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其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其长期未就此主张权利与常情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低于5500元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对于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先后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保缴纳连续,且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6月起计算工作年限,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 359.93元,已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 035元;其中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付11 593.51元,余款36 4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