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合欢北路1号院1号楼1至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赵崇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尔茨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余款36441.4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霍尔茨公司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门业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故不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仅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其与森工门业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虽然此期间森工门业公司有向***支付过款项,但实际上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提供劳动合同,但***并未能提供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与森工门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与此同时,***也未能提供单位发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尔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6000元;2.霍尔茨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1394.41元;3.霍尔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与霍尔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霍尔茨公司担任安装工岗位,执行计件承包。2020年1月7日,***向霍尔茨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霍尔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0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093-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霍尔茨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10359.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93.5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霍尔茨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将裁决金额21953.44元支付给***。
一审庭审中,***主张于2006年9月1日入职霍尔茨公司的关联企业森工门业公司工作,于2016年10月23日非因本人原因至霍尔茨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其自2007年7月9日起转账获得工资,其中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余月份数额为2209.96元至5960.77元不等)、社保缴纳记录(森工门业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霍尔茨公司认可森工门业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与该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森工门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但否认***证明目的。同时,***明确其要求霍尔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7年6月起算。
此外,***认可仲裁委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数额,但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霍尔茨公司仍应支付低于5500元的工资差额。霍尔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为计件工资,为反驳***的主张,霍尔茨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签订空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可仲裁委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工资数额2209.96元至5960.77元不等,与劳动合同记载执行计件工资相符,现***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其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其长期未就此主张权利与常情不符,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霍尔茨公司支付低于5500元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霍尔茨公司支付***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霍尔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霍尔茨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对于***工作年限,***先后与森工门业公司、霍尔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保缴纳连续,且森工门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主张自2007年6月起计算工作年限,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9.93元,已执行清;二、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35元;其中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付11593.51元,余款3644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用以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7年6月开始计算。
霍尔茨公司发表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霍尔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询,霍尔茨公司表示其与森工门业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部分重合,两家公司业务上存在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于2016年入职霍尔茨公司处,之前在森工门业公司工作,霍尔茨公司亦认可***2016年之前在森工门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霍尔茨公司所述,霍尔茨公司与森工门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业务上亦存在关联,同时结合***提交的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证据,霍尔茨公司未举证证明森工门业公司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开始时间认定为2007年6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霍尔茨公司主张***与森工门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霍尔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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