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721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合欢北路1号院1号楼1至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赵崇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锋,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西街2号。

负责人:赵崇联。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茨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被告霍尔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陈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霍尔茨公司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霍尔茨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250元;3.霍尔茨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48 523.63元;4.霍尔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5 916元;5.诉讼费用由霍尔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霍尔茨公司任安装工职务,月工资5500元,于2020年1月7日因拖欠工资为由向霍尔茨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1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霍尔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间不符;原告主动提出离职,霍尔茨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霍尔茨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霍尔茨公司未安排过原告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霍尔茨公司工作。2020年1月8日,原告向霍尔茨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霍尔茨公司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0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霍尔茨公司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霍尔茨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733.38元;2.霍尔茨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 744.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霍尔茨公司已履行上述终局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被告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自2016年5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霍尔茨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经霍尔茨公司提出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3日劳动关系转入霍尔茨公司,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先期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其在霍尔茨公司出勤至2020年1月2日;同时,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及提成,其认可仲裁委确认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但主张霍尔茨公司仍应支付低于5500元的工资差额。

另,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霍尔茨售服任务单》《霍尔茨安装任务单》(记载原告执行安装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其中休息日加班共计19天)。霍尔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安排原告加班,为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每周不安排固定休息日,根据安装任务调休)。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霍尔茨公司工作,于2020年1月2日停止出勤,且向霍尔茨邮寄解除通知确认于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霍尔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霍尔茨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未对该项裁决提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仲裁委确认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霍尔茨亦履行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及提成,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工资数额2540.56元至7443.06元不等,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同时,原告长期未因此主张权利与常情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霍尔茨公司支付低于5500元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霍尔茨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霍尔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工作年限,依照霍尔茨公司在仲裁时答辩意见及原告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连续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霍尔茨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两被告均未举证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经济补偿金。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告提交的《霍尔茨售服任务单》《霍尔茨安装任务单》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霍尔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霍尔茨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当日工资,霍尔茨公司应支付其另一倍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733.38元,已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 930元(已付17 744.32元),余款61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