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合欢北路1号院1号楼1至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赵崇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西街2号。

负责人:赵崇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茨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2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尔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霍尔茨公司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首先,霍尔茨公司与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对此也并未出示充足证据。故不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其次,对于**提出的休息日加班请求,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对于该项请求,**提交的证据中无霍尔茨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者经理签字,因此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休息日加班。最后,对于**主张的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并无依据,根据其提供的社保记录可以充分证明其是2016年5月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霍尔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霍尔茨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对于**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于2016年5月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对于该问题,有相关社保记录以及劳动合同均可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清事实,若不在文书认定事实中对此纠正,将会对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带来不良影响。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霍尔茨公司述称,同意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霍尔茨公司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霍尔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250元;3.霍尔茨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48 523.63元;4.霍尔茨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5 916元;5.诉讼费用由霍尔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入职霍尔茨公司工作。2020年1月8日,**向霍尔茨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霍尔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0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霍尔茨公司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29-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霍尔茨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 733.38元;2.霍尔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 744.3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霍尔茨公司已履行上述终局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自2016年5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向**转账支付工资;霍尔茨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于2016年4月27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经霍尔茨公司提出**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3日劳动关系转入霍尔茨公司,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

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先期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其在霍尔茨公司出勤至2020年1月2日;同时,**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及提成,其认可仲裁委确认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但主张霍尔茨公司仍应支付低于5500元的工资差额。

另,**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霍尔茨售服任务单》《霍尔茨安装任务单》(记载**执行安装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其中休息日加班共计19天)。霍尔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安排**加班,为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每周不安排固定休息日,根据安装任务调休)。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霍尔茨公司工作,于2020年1月2日停止出勤,且向霍尔茨公司邮寄解除通知确认于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与霍尔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对**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霍尔茨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未对该项裁决提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可仲裁委确认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霍尔茨亦履行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及提成,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工资数额2 540.56元至7 443.06元不等,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同时,**长期未因此主张权利与常情不符。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霍尔茨公司支付低于5500元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霍尔茨公司向**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霍尔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霍尔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工作年限,依照霍尔茨公司在仲裁时答辩意见及**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证据,可以证实**非因本人原因连续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霍尔茨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主张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霍尔茨公司、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均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经济补偿金。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提交的《霍尔茨售服任务单》《霍尔茨安装任务单》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霍尔茨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霍尔茨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当日工资,霍尔茨公司应支付其另一倍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霍尔茨公司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霍尔茨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 733.38元,已执行清;三、霍尔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 930元(已付17 744.32元),余款6 18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霍尔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保记录;证据2,劳动合同书。均用以证明**于2016年5月入职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实际入职时间。霍尔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霍尔茨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的劳动合同显示,**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记录显示缴费起始年月为2016年5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霍尔茨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霍尔茨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霍尔茨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霍尔茨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与之解除劳动关系,霍尔茨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确认霍尔茨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一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亦为如此,霍尔茨公司未起诉,**未上诉,二审中,视为双方对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本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另涉及**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劳动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后经霍尔茨公司提出、**同意后,2016年10月23日**的劳动关系转入霍尔茨公司,在此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霍尔茨公司未举证证明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曾向**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将**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霍尔茨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关于**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双方二审存在争议,**主张为2015年4月10日,霍尔茨公司、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主张为2016年5月。对此本院认为,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虽主张其在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计算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自2016年4月27日计至2020年1月2日,一审认定的该项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霍尔茨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提交的《霍尔茨售服任务单》《霍尔茨安装任务单》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霍尔茨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霍尔茨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当日工资,霍尔茨公司应支付其另一倍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霍尔茨公司、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21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 144元,已付17 744.32元,余款1 3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霍尔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业分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