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5217号
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国购汽车文化园4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QL5P9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301J。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添公司”)与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为2853799.93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总款的60%,即1712279.96元人民币,本工程系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3日,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初验单》。2023年1月10日,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2023年2月22日,被告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金额为2844814.6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2279.9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城镇政府辩称,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税收票据。根据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2844814.62元,因被告已支付1712279.96元,故剩余数额为1132534.66元。
原告华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原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初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将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线路迁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为2853799.93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总款的60%,即1712279.96元人民币,本工程系工程总承包。2022年12月23日,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初验单》。2023年1月10日,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2023年2月22日被告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金额为2844814.62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原告华添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城镇政府(甲方)签订了《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龙城镇政府将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华添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拆除旧杆6基及线路,新建4基钢管塔,新建电缆井6座,架设导线2.43km,敷设电缆895米,电缆、避雷器、线路送电调试等,旧线路拆除。合同明确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龙城镇政府案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价款60%,即1712279.96元。2022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初验,2023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2月22日龙城镇政府委托大成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工程送审金额为2917899.75元,审定金额为2844814.62元,审减金额为73085.13元,审核率为2.5%。2023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添公司与被告龙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添公司依约为龙城镇政府对毛郢孜棚改区B地块项目毛郢矿35kV线路迁改施工,工程完工后,龙城镇政府经验收后并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华添公司根据有被告龙城镇政府工程部负责人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提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涉案工程定审金额为2844814.62元,扣减龙城镇政府预付的1712279.96元,故本院对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1132534.66元(2844814.62元-1712279.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534.6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安徽华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负担1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