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莱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芜鲁能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鲁能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汇河大道以南莱城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莱芜鲁能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补偿金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两倍,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两倍赔偿。因此,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开源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系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的限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开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0日期满,2011年9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因此,本案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协议书,且在再审申请书中称系事后多方咨询才认为协议违法。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其与开源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