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

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5652号 原告:高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00:20:29]***[00:0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00:04:34]***[00:03:59]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0:20:4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00:36:17]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陈户乡范营村五社。 原告高某与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3日、202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承担高某医疗费1370.96、陪护费26100元、误工费1315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2、判令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198466.4元;3、判令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承担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79.3元、鉴定费1600元;4、判令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3816.66元;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受雇于江西某公司做清洁劳务,2024年8月27日,根据江西某公司的安排,高某在江西某公司承包的新疆某大学新校区登高至18米清理高层玻璃垃圾时,因登高车驾驶人未注意高度,在高某清理过程中,将登高车往上攀升,导致高某的头被卡在登高车栏与房屋过梁处。现场负责人紧急将高某送往十三师某医院救治,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外耳挫伤;3.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创伤性脑梗塞;6.癫痫;7.肺部感染;8.Ⅱ型呼吸衰竭;9.左侧颞部头皮血肿;10.筛窦炎;11.颈椎退行性病变;12.牙龈裂伤;13.左侧肱骨上端骨折;14.左肩袖损伤;15.慢性鼻炎;16.鼻出血,先后在某医院神经外科、康复科连续住院治疗72天,并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骨骨折单颌牙弓夹板固定+颌间固定术。高某出院休养后,按照医嘱进行定期复查。后于2025年1月3日至17日在某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1.左侧颊部瘘管;2.慢性下颌骨边缘性骨髓炎;3.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4.肺部感染;5.咳嗽,并行全麻左侧颊部瘘管切除术+死骨刮除术+右侧下颌骨骨折钛板拆除术。后经双方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现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江西某公司辩称,一、江西某公司与高某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在起诉状中称受雇于江西某公司从事清洁劳务,但事实上,案涉新疆某大学新校区相关部分工程,并非是江西某公司进行施工的。江西某公司并未与高某建立雇佣关系,高某的工作安排、管理等事宜均不是江西某公司作出,江西某公司亦未对其劳务活动有直接的指挥和控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若高某因劳务受到损害,也应是与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与江西某公司无关;二、高某所受损害与江西某公司无因果关系。高某受伤是由于登高车驾驶人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高度,将登高车往上攀升,导致其头部被卡。而江西某公司既不是登高车的所有人,也不是登高车的驾驶人,对该操作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高某的损害结果是由登高车驾驶人的不当操作直接导致的,与江西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关于保险事宜。高某提及江西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但团体意外险的赔付主体是保险公司,且该保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高某等相关人员)的权益,不能因此就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江西某公司身上。江西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直接赔偿责任方,不应因存在该保险而承担对高某的赔偿义务。综上,江西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对高某的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高某对江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公司辩称,高某并未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新疆某公司也未对其缴纳过社保,也从未给高某发放过工资,工作也不是新疆某公司安排G高某_[00:09:25],***[00:09:30]高某某并不是新疆九锦高某员工,且对其受伤的事并不知情,故新疆某公司不应***[00:15:09]该承担高某某受伤的任何赔偿责任。 徐某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7日高某经人介绍在新疆某大学新校区登高至18米清理高层玻璃垃圾过程中,头被卡在登高车栏与房屋过樑处受伤。当天高某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某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外耳挫伤;3.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创伤性脑梗塞;6.癫痫;7.肺部感染;8.Ⅱ型呼吸衰竭;9.左侧颞部头皮血肿;10.筛窦炎;11.颈椎退行性病变;12.牙龈裂伤;13.左侧肱骨上端骨折;14.左肩袖损伤;15.慢性鼻炎;16.鼻出血。高某于2024年9月3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骨骨折单颌牙弓夹板固定+颌间固定术。医嘱: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0.5g,1日两次预防癫痫发作。继续康复治疗,定期五官科、骨科会诊随访,高某于202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高某于2024年10月12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某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中医诊断:创伤病、外伤损络证。西医诊断:1.左上肢运动障碍;2.皮肤感觉障碍(左上肢及左侧头面颈部);3.左上臂肌肉萎缩;4.左肩关节僵硬;5.骨折术后恢复期(下颌骨);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脑外伤恢复期;8.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9.康复医疗;10.颈椎间盘突出;1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2.维生素D缺乏。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避免劳累、注意饮食;2.院外继续行康复锻炼,必要时再住院治疗;3.院外继续服用:口服甲钴胺片0.5mg口服每日三次、维生素B1片10mg口服,每日三次,白脉软膏外涂舒筋通络、改善肢体肌张力;吡拉西坦胶囊0.8g口服每日三次促智改善神经功能治疗;维生素D2软胶囊口服补充维生素D治疗。间断口服普瑞巴林胶囊、塞来昔布胶囊或外用消痛贴膏、洛索洛芬凝胶贴膏等止痛治疗…高某于202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7天。高某于2025年1月3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某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2025年1月10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颊部瘘管切除术+死骨刮除术+备选钛板、钛钉拆除。此次住院高某被诊断为:1.左侧颊部瘘管;2.慢性下颌骨边缘性骨髓炎;3.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4.肺部感染;5.咳嗽。出院医嘱:告知患者继续巩固治疗,软食、半流质饮食,保持口腔卫生,避免着凉,3天后门诊复查拆线,3月后必要时可能仍需清理死骨手术,定期复查肺ct,不适随诊,于202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2024年12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某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高某于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某住院、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112925.7元,其中徐某垫付医药费112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现高某向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徐某主张其因此次摔伤损失393816.66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江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学院哈密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1#电气轨道实训车间、看台及室外运动场(施工),分包范围:钢筋制作及绑扎、材料装卸、挖沟槽土方、模板搭设与拆除、外架搭建、水电安装砌、体砌筑及二次结构等。开始工作日期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8月1日,115天”。 再查,庭后徐某向法庭陈述,高某受伤的工地系徐某从江西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高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作为雇主高某受伤后期垫付了112055.7元,徐某愿意对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还查,高某经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2月29日出具美愿司鉴﹝2025﹞法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的外伤癫痫之规定评定为9(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10(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某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十)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异议。高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发票打印件、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主张其与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合意、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报酬等事实。经查,高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雇佣、管理或向其提供劳务,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亦未向高某发放过工资或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秉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经济依附关系。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与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高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庭后与徐某核实,徐某自认高某系其雇佣,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报酬亦由徐某结算支付,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徐某自愿对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执行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某雇佣高某在其承包的场地提供劳务,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过错的认定,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案中,高某受徐某安排在离地约十米高处从事劳务作业,高空作业本身具备较高安全风险,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亦负有向务工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基础安全防护用具、尽到安全提示与作业监管的法定义务。现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高某足额提供合规安全防护用品,亦未充分尽到现场安全巡查、风险提醒职责,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40%责任。同时,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相关劳务工作,理应熟知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与安全操作规范,自身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及主动做好自我安全防护的责任。即便现场条件存在欠缺,高某有权拒绝冒险作业,疏于自我安全防范,未尽到普通人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疏忽大意是引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其自身过错程度明显更大,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 对于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70.96元,结合高某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87天=1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7天×300元/天=26100元,因高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陪护一人,且其住院期间由徐某安排人在医院陪护,后期住院、出院并无陪护医嘱,结合高某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30天,因高某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故按15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即30天×150元/天=4500元;4.营养费5000元,结合高某住院、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06天×260元/天=131560元,误工费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工作实际情况及收入举证能力综合认定,高某未能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台账等直接证据佐证固定收入水平,同时,高某未持有相关从业资质,其主张的收入标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该收入标准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医嘱载明的天数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0天×200元/天=24000元;6.伤残赔偿金45106元×20年×22%=198466.4元,高某因此次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费用主张过高,根据伊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部分费用计算标准意见的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7000元;8.鉴定费1600元,高某对其伤残按照两种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采纳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报告,故本院支持因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9.交通费500元,结合高某住院次数、天数,该项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费用279.3元,该项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6855.7元。 综上,高某除了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合计为239855.7元。上述损失中的徐某承担95942.28元(239855.7元×40%),因徐某垫付已赔偿113555.7元,已垫付费用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徐某该承担45422.28元,加精神抚慰金7000元,徐某共计应向高某赔偿148364.56元,已垫付款项中扣除高某自行承担的68133.42元后,现徐某向高某赔偿80231.14元,剩余费用由高某自行承担。江西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高某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该保险里的意外医疗责任是费用补偿性,赔的是实际花出去的医疗费,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持,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055.7元,医疗费只能赔一次,在本案中高某不主张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影响法院抵扣,故本院计算高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损失后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徐某的总赔偿金额中减去其垫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79911.1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7.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739.25元,被告徐某负担146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80元,被告徐某负担320元。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交纳诉讼费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哈密分行营业部,行号:103884028583,账号:XXX[交款请备注案号(2025)新2201民初5652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