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2093号
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
被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17,31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3,771.43元(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挂靠江西某有限公司承建了库尔勒市某基础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施工期间,二被告以项目需要为由,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盘螺等钢材,原告按约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617,312.32元。被告***、***作为挂靠人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其名义采购工程上所需钢材,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过钢材买卖的合意,在原告所述的钢材供应完毕后,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货款的结算。第二,被告***所使用的钢材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向***供应钢材后,***已经向被告***指示的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另外需要向法庭说明在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并非挂靠第三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相关的工程,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也没有以被告三的名义采购过工程上所需的钢材。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核心依据。案涉钢材买卖的全部交易流程,包括洽谈、订单确认、货物交付、款项结算等,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任何环节,从未与原告就钢材采购达成任何合意,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采购意思表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明知交易对象为***、***两个人。原告作为某甲公司,理应在交易中对相对方身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应***、***的要求供应钢材,且直接向二人指定的工地交付货物,款项沟通也仅针对二人。此种情况下,原告是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为***、***个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自然应由该二人承担,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二、货物的流转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答案是否定的。货物的流转方向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买卖合同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流转效率、恪守市场诚信。案涉钢材即便被用于特定建设项目,仅属于物的流转环节的后续使用行为,不能以此倒推非合同主体的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允许仅因标的物的使用去向就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导致合同主体的权、责、利发生混乱,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明确的货物采买方即被告***、***,原告寄希望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完全相悖的。某乙公司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仅以标的物用于特定项目为由,要求项目相关方即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物的流转不改变合同的相对性。三、权责一致是合同相对性的基石。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对应关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对应的收款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某乙公司既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交易约定,也未实际接收案涉钢材,未从该买卖交易中享有任何权利,自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违背权责对等核心。原告要求未参与交易、未享任何权利的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完全背离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若此主张成立,相当于让某乙公司在无任何约定和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承担额外义务,既不公平,也会架空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主张某乙公司(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告仅在起诉状中笼统主张***、***挂靠某乙公司承建项目,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挂靠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如挂靠协议、答辩人收取管理费的凭证、***或***以某乙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授权文件等。事实上,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合作,也未允许其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或对外签约。要求某乙公司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方面,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买卖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否则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挂靠关系的核心指向是工程承揽环节,其规范依据是指工程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案涉钢材买卖属于普通商事交易,无需交易主体具备建筑活动资质,更不应因工程领域可能存在的挂靠、分包问题,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担责。五、原告权益受损与所谓“挂靠”无因果关系。原告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源于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该二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与所谓的“挂靠”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两类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互不关联。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挂靠等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标的物交付与价款支付,责任主体限于买卖双方;而转包、挂靠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规范,责任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挂靠等行为也仅涉及工程施工环节的违规问题,不会直接导致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联。因此,原告不能以与自身损失无因果关系的所谓“挂靠”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担责,其仅能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债务。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纪要。本案纠纷性质明确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两类纠纷的核心权利义务不同: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标的物交付”与“价款支付”,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是“工程施工”与“工程款结算”,对应的法律规范及裁判规则存在本质差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完全属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主张范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争议。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及纪要的适用有严格范围限制,不能任意扩大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法律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据此主张某乙公司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基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毫不知情,且该损失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自然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出示了由***签证的《出库单》六份,出库单抬头为“尉犁县***、***幼儿园、***二十五幼儿园”,涉及款项共计554,827.32元,另外还有2022年5月12日的一份《出库单》,抬头为“尉犁县***”未有两被告签字,涉及价款为62,485元。库尔勒市某执法局2023年4月7日对***在承包某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中涉嫌违法分包一事做出调查笔录,笔录中,***认可某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某幼儿园项目)是其负责施工的,由其和仲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某幼儿园的工程价款,及承包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库尔勒市某执法局2023年4月10日对***在承包某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中涉嫌违法分包一事,做出调查笔录,笔录中,***自述其负责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某幼儿园项目)的施工,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其与仲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承包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2025)新2801民初3779号案件中起诉某乙公司,该案审理查明,***在该案中陈述,其与仲某约定由其承包库尔勒市第某、第某、第某幼儿园主体和装饰装修工程,包公包料。该案最终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求。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要求对方安排钢筋,后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开票信息,并发送一份钢材采购合同,2023年5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了上述2022年5月12日的出库单。***对该出库单未提出意见。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内容亦是对钢材采购事宜进行沟通。
再查明,库尔勒市某局下发库综罚决【202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承包的库尔勒市某项目违法分包给许某等实际施工,对其违法分包进行处罚。
以上事实由《出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认;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认;3.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库尔勒市某执法局对***、***调查笔录,系对两被告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作出的调查。其次,(2025)新2801民初3779号中***的自认其承包工程的事实。最后,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单抬头明确写有:“幼儿园***、***、幼儿园”等字样,被告***在出库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结合***、***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故***、***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出示的《出库单》中有***签订的货款共计为554,82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2年5月12日的一份《出库单》,涉及价款为62,485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举证出示与***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该聊天记录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微信聊天内容中,***对该出库单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出库单涉及货款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7,312.3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3,771.43元以及自2025年3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双方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17,312.32元为基数,年利率3.7%的1.3倍,即4.81%,从2022年6月21日计算至2025年3月15日,利息为81,187.23元(617,312.32元×4.81%÷365天×99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617,312.32元为基数,年利率4.81%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举证期间出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7,312.32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187.23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17,312.32元为基数,年利率4.81%计算);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84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01元,由被告***、***负担10,7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