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32号
原告:蒲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蒲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开始在被告承接建设的库尔勒市×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50,000元,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在上班期间,原告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任何错误。但被告因利润问题和发包方产生分歧,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因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冯某、侯某的雇佣人员。1.案涉工程分包关系明确,被告未直接参与用工管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已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冯某、侯某作为分包方的合伙人,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及人员管理。原告由冯某、侯某直接招聘,安排至工地,其日常工作指令、考勤记录、工资标准均由其二人确定并实施。2.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从属性”,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人身或者经济依附性。3.原告身份实际为实际施工人雇佣的管理人员,与被告与直接关联。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特殊保护,其身份为管理人员,并不属于农名工。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侯某和冯某是丙#、庚#幼儿园的合伙人,蒲某是侯某、冯某找来的,是他们的人。被告需要把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公司,丙#、庚#幼儿园的老板冯某以及仲某、许某三个人没有资质,找到了我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们公司不参与实际的工资人员项目管理,只是给他们走账,用来发工资,约定给我们支付管理费,但是到现在为止管理费也一分钱没给我们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库尔勒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甲、乙、丙、丁、戊、己、庚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仲某、许某。仲某将丙、庚幼儿园项目分包给冯某、侯某,冯某、侯某招用班某、蒲某等人在案涉工地干活,蒲某为案涉工地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蒲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补发工资180,0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蒲某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仲某,仲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侯某,蒲某系由冯某、侯某招用,其与冯某、侯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蒲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蒲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1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