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3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江西某甲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江西某甲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某于2023年3月至8月底,开始在被告承接建设的某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0元,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在上班期间,原告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任何错误。但被告因利润问题和发包方产生分歧,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因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某甲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江西某甲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分包给新疆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江西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某、马某某管理、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江西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告是在江西某甲公司分包给新疆某乙公司的工程项目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江西某甲公司管理与江西某甲公司之间亦没有登记表、报名表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与江西某甲公司之间无人身依附性,江西某甲公司没有给原告造册工资表、发放过工资,原告与江西某甲公司之间无经济上的从属性,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马某某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职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属于管理岗而非普通劳务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争议应依据普通劳动关系规则处理,而非适用针对农民工的特别规定。原告作为李某某、马某某的项目管理人员,应向合同相对方李某某、马某某主张权利。江西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既非用人单位,亦未实际用工,依法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西某甲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劳动管理关系或工资支付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3.江西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建立用工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对应合同约束,与江西某甲公司无直接关联。原告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新疆某乙公司述称,江西某甲公司需要把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老板马某某、李某某以及仲某某、许某某四个个人没有劳务资质,找到新疆某乙公司和江西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人员及任何管理,只是给项目走账,用来发工资,而且距今为止,新疆某乙公司并没有收到仲某某和许某某交过管理费。贾某某是马某某和李某某的下属,应向马某某、李某某主张其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江西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某甲公司将某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新疆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某某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江西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江西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仲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承包部分楼栋工程,招用贾某某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贾某某在案涉工地担任技术员。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20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江西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某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江西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贾某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西某甲公司补发工资75,0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贾某某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第三人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安全问题施工协议、承诺书、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库劳人仲字[20XX]XX号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西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个人,贾某某系由马某某招用,其与江西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贾某某作为技术员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贾某某主张被告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