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第三人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新疆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接建设的库尔勒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0元,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在上班期间,原告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任何错误。但被告因利润问题和发包方产生分歧,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因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江西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分包给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管理、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告是在被告分包给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亦没有登记表、报名表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人身依附性,被告没有给原告造册工资表、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经济上的从属性,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身份关系隶属明确。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职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属于管理岗而非普通劳务工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实践,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争议应依据普通劳动关系规则处理,而非适用针对农民工的特别规定。原告作为***、***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争议属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既非用人单位,亦未实际用工,依法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存在直接劳动管理关系或工资支付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第三人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建立用工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对应合同约束,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新疆XX**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这个项目来说,只是给被告开发票走账,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工资管理,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雇来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和他签过合同,没有给他发过工资。他诉讼请求所阐述的支付120,000元,我们公司也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我们公司认为和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江西XX公司与新疆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XX公司将库尔勒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新疆XX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第二十、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四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江西XX公司与新疆XX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随后***又将第二十五、第三十四幼儿园项目分包给***、***施工,***、***招用***、***等人在案涉工地干活,***为案涉工地安全员,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认可已通过新疆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向其发放两月工资30,000元,主张被告下欠12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202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江西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江西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西XX公司补发工资150,0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西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系由***、***招用,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江西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主张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