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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30号 原告:潘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7,600元;2.请求判决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库尔勒市××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12,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3年6月,该工程清算完毕,原告离开工地,但被告至今仍有127,6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为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某、陈某管理、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原告身份关系隶属明确。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王某、陈某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职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属于管理岗而非普通劳务工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实践,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争议应依据普通劳动关系规则处理,而非适用针对农民工的特别规定。原告作为王某、陈某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实际施工人王某、陈某之间的争议属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王某、陈某主张权利。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建立用工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对应合同约束,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述称,被告要把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人,仲某和许某两个人是个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仲某和许某找到了我们公司去和被告走账,我们公司不参与现场的任何的实际管理人员,工资和技术都不参与协议协商,仲某和许某协商项目公司交管理费,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给我们交过任何的管理费,没有收到过钱,原告是王某、陈某找来的人,是王某、陈某、仲某和许某的人。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以及他的关系都应该隶属于王某、陈某,和我们应该是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库尔勒市××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甲、乙、丙、丁、戊、己、庚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仲某、许某。仲某将乙、丁、己幼儿园项目分包给王某,潘某在丁号幼儿园工地干活,潘某为案涉工地安全员。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潘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补发工资127,6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潘某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仲某,仲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潘某系由案外人陈某招用,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潘某系案涉工程的安全员,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潘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127,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