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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24号 原告:李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开始在被告承接建设的库尔勒市×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50,000元,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在上班期间,原告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任何错误。但被告因利润问题和发包方产生分歧,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因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部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工管理而非施工行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需满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要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考勤、考核或工资发放,仅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施工”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告不具备法定“农民工”身份。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自身垫付了资金、雇佣了案涉项目的其他工人、购买的相应案涉项目材料等事实行为显然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案涉项目带来的盈利所得,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支配主体,其享受工程款的支付获益,故而其主张的“工资”问题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理支撑。原告自述身份为“职工”,显然不符合“农村居民”的法定要件。原告自述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职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属于管理岗而非普通劳务工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实践,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争议应依据普通劳动关系规则处理,而非适用针对农民工的特别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某许某公司述称,某甲公司需要把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甲#、戊#幼儿园的老板马某、李某以及仲某、许某四个没有劳务资质,找到了我们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们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人员及任何管理,只是给项目走账,用来发工资,而且距今为止,我们并没有收到仲某和许某交过的管理费。李某是马某的合伙人,是项目老板,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库尔勒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某许某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甲、乙、丙、丁、戊、己、庚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某甲公司与某许某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仲某、许某。李某、马某承包部分楼栋工程,招用***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李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补发工资300,0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新2801民初×号案件中,马某陈述:李某管理我,这个活是李某承包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仲某,李某、马某承包部分工程,并招用工人进行施工,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某承包工程应当获得的系工程利润,李某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3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